(2017)津0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9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光道军馨家园。法定代表人:李顺国,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圣,该单位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圣、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甲××号所租赁的房屋和土地腾空交付原告,腾空房屋的面积为2254平方米,场地面积为17148平方米;2、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的2015年全年、2016年1月至4月10日的租金合计907223元;3、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的2015年全年、2016年1月至4月10日的水电补偿费25556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2662.5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2015年度和2016年1月-3月的水电补偿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75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至房屋和土地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9583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返还水电管理之日止的水电补偿费用,计算标准为每月833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甲××号部分房屋及土地,双方在合同中对其所租用的面积、租金及水电费标准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近期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原告需收回涉诉房屋及土地,被告认可腾退房屋及土地,并缴纳相应拖欠的费用,但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亦无法再同被告取得联系,因而成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甲××号使用权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国用(94)字第038号。2005年10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甲××号土地(军产编号字第0725号坐落)。该合同中标注被告承租的建筑物面积为4357平方米,场地面积为221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标准为660000元,按季度支付。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完好无损的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增租部分场地,其中包括建筑物面积150平方米,场地面积2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上述增租部分的年租金为50000元,其余约定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警备区第五干休所租赁场地内水电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其所承租的场地内的供电设备及供水管道的管理,并对管理范围、费用负担等有关事项一并进行了明确,其中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水电设备投资补偿费20000元,每季度随租金向原告交纳水电补偿费5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原告认可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为贯彻执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腾退由被告所使用的场地及建筑物并支付拖欠的有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收,在签收回执上注明愿依通知要求执行。但随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因而成诉。另,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行腾退了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并提供涉诉土地及建筑物平面图,对尚未腾退的部分进行了标注,其中红线范围内阴影部分尚未腾退,红线范围内无阴影部分已腾退。本院认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所签订的合同在成立后生效,合同对于缔约双方均产生相应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取得了该片土地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及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签章后成立并生效,对于相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则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双方产生相应约束力。在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此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给付租金及收回房屋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予以签收,至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其认可的通知内容自觉支付欠缴的相关款项并按期腾退房屋。现原告主张收回被告使用的土地及建筑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水电补偿费数额、租金及水电补偿费逾期违约金标准、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补偿费标准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依约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所拖欠的有关租金、水电补偿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若被告继续占用涉诉场地及建筑物则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标准给付相应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补偿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自行清退了一部分房屋,并已经在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补偿费的标准上进行了相应扣减,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甲××号所租赁的建筑物和土地腾空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相应范围以原告提供的平面图红色标线范围内阴影部分为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2015年全年及2016年1月1日至4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合计90722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2015年全年及2016年1月1日至4月10日的水电补偿费合计2555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缴租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2662.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缴水电补偿费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75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9583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返还水电管理之日止的水电补偿费,计算标准为每月833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人民陪审员 罗 灿人民陪审员 赵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