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昌桂与周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桂,周善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475号原告:李昌桂,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周善玉,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李昌桂与被告周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9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均出具了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周善玉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2015年2月20日、2月26日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欠条。同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善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善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昌桂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周善玉支付原告李昌桂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