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昌文与罗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文,罗玉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571号原告:邱昌文,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森,男,195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告邱昌文与被告罗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被告罗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欠原告煤炭款6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给付煤炭款3000元。剩余煤炭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罗玉森辩称,被告欠原告3000元属实,被告曾经欠原告6000元,并已经偿还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煤炭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9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罗玉森欠邱昌文煤款6000.00元陆仟元正2011.9月22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3000元,并将还款情况记录在欠条中。庭审中,原告主张,剩余煤炭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欠款偿还原告,但无证据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3000元、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邱昌文与被告罗玉森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欠款30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剩余欠款,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00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后,应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剩余煤炭款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于欠款利息,被告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给付煤炭款的义务,造成原告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填补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欠款本金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森欠原告邱昌文煤炭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玉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欠款本金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邱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