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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知勇、罗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知勇,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4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知勇,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生,住罗山县铁铺乡九里关村高荡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山县行政路。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县长。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力,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林业局,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天元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太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罗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林,该公司董事长。李知勇因诉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为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知勇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上诉人罗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永燮、丁力,被上诉人罗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施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9年10月14日,罗山县政府和罗山县林业局向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罗林证字(2009)第001502号林权证,李知勇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判令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作出为其颁发150亩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1984年4月15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为该县铁铺乡九里关村高荡村民组户主李自付(李知勇之父)颁发《林权证》确定:“坐落地点,房前山头及沙沟;东至菜园、西至塘边、南至菜园、北至房山头;面积1.44亩;现有林木株数7棵”。该林地现由李知勇经营管理。(二)2005年11月2日,罗山县铁铺乡街道董大军、施建华、杨行超三人经该乡九里村委会鉴证并同意,与该村高荡村民组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发展林业生产,约定承包范围“东以曾包组山场界限为界,南以沙子岗上至山岭水往里流为界,西以下湾对面牛角冲水沟为界,上至山岭水往里流为界,北以草塘山顶水往里流为界”;发包方山场内现有果木树、竹园及农田耕地不在承包范围内,任何个人或组集体不得在承包山场范围内开荒、种植果木经济林,不得妨碍承包方正常经营管理;承包费19万元;承包期限20年等。2009年3月13日,在乡政府、村委会的鉴证下,该三人与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承包权利义务转让。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权协议》,再次转让了承包经营权利义务。经第三人申请,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罗林证字(2009)第001502号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九里村高档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坐落“铁铺乡九里村高档组”;面积“1810亩”;四至“东以本村曾包组山场分水岭;南以犁子沟岗;西以高档组山分水岭;北以董寨林场分水岭”;终止日期“2025年11月1日”。经现场勘查,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诉林权证包含了李自付《林权证》所记载“面积1.44亩”林地的事实均予认可。(三)李知勇称其于2010年5月8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罗山县林业局邮寄了林权确认申请书,要求对共父亲在本村民组下湾自留山种植的几块板粟树面积约150亩颁发林权证。2015年10月15日罗山县林业局向李知勇邮寄了《补充材料通知书》,提出“你于2015年4月21日递交的办理林权证申请,因没有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不符合《林木和林第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现特通知你尽快被充相关材料”。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李知勇作为其父亲李自付的法定继承人,持罗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其父亲名下的《林权证》,以该《林权证》与被诉的第三人持有的罗林证字(2009)第001502号林权证存在重合关系为由起诉,李知勇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及第三人未举证证实李知勇何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故李知勇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期限;第三人持有的罗林证字(2009)第001502号林权证包含了李知勇父亲李自付名下《罗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所确定的林权,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鉴于被诉林权证确定的林地面积达1810亩,而李知勇享有林权的林地面积仅1.44亩,故不宜对被诉的林权证全部撤销,应予部分撤销;李知勇起诉要求判令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重新作出为其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4日为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罗林证字(2009)第001502号林权证中包含李知勇父亲李自付名下《罗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1.44亩”部分的林权;二、驳回李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知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实事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享有150亩自留山林权,而非1.44亩,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权来源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无法指明150亩自留山的范围,也不能证明归其所有,1.44亩是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在涉案林权证的范围内,且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信阳市罗山九里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的罗林证字(2009)第001502号林权证,包含了上诉人父亲李自付于1984年4月15取得的《罗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所确定的林权,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鉴于被诉林权证确定的林地面积达1810亩,而上诉人享有林权的林地面积仅1.44亩,故一审判决部分撤销处理适当。(二)李知勇诉称其享有150亩的自留山责任山权属,但没有提交林地承包合同等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林地承包权,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知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