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建峰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峰,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四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08号原告陈建峰,男。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段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四校,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玫,校长。委托代理人冯文祥,该校工作人员。原告陈建峰因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四校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小矜、郝鹏,第三人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四校委托代理人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6】8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9月2日,受理陈建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陈建锋在西航四校大门口驱赶商贩时,被小商贩打伤头部形成伤害案件。认为陈建峰同志所受伤害的情形明显已经超过自己的工作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6】89号)。并送达单位及个人。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陈建锋在西航四校大门口维持秩序、为学校清运装修垃圾的车辆清道时,被小商贩打伤头部致重伤二级,且构成刑事案件。陈建锋为西航四校工作人员,一年365天为该校服务,与其妻共同负责门卫与保洁工作,事发当日为星期天,学校内部正在进行装修,装修垃圾需要及时清运出去,而此时学校的大门被众商贩所堵,为此,陈建锋维持学校门口秩序,令众商贩为清运装修垃圾的车辆让道。陈建锋所为完全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并未超出其工作范畴。因其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既在工作时间内,也未超出其工作场所(学校门前),该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认定其属于工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航四校2015年寒假值班安排;西航四校2016年寒假值班安排;2017年寒假值班安排。证明原告与妻子韩逢梅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元月份期间24小时全程负责西航四校门卫及校门口安全保障工作。无任何假期及星期天休息日。2.西航四校传达室管理制度。证明西航四校门卫必须二十四小时在岗。负责校内及周边安全防范工作,发现各种不安全隐患,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处理。3.调查笔录(孟玉华);调查笔录(安建)及证人安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妻子从事校门口清扫和门卫工作,驱赶堵住学校门口做生意的人时被打受伤,亦是120和110报案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9月2日,受理原告陈建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系该单位的清洁工,后又对该单位相关管理人员调查,清洁工岗位工作范畴只限于校内保洁,而原告所受伤害系在校门口驱赶商贩时所受伤害,其已经超过原告的工作范畴。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出具不予认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委托合法。2.西航四校证明。证明原告与西航四校存在劳动关系。3.检察院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建峰所受伤害经过及救治治疗情况,且属于故意伤害案件。4.原告提交的调查孟玉华、安建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此次伤害属于工伤。5.被告调查雷琳笔录、西航四校所举证的材料。证明调查期间落实陈建峰系该单位清洁工,清洁工的工作范畴及范围。6.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并送达双方。第三人述称,原告受伤当天是星期日,系国家法定的休息日,校方也未让其加班,其受伤是在休假时间发生在校外,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刑事案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从事非本职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作息时间表。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2.未央区西航四校清洁工工作范围;清洁工工作职责。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不包含校门口的清洁,更不包含维持秩序。3.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岗位身份为保洁员。4.工程验收单。证明第三人施工在2015年8月25日施工完毕,非原告所说当天(2015年10月18日)还在施工,原告所述在履行职责属于子虚乌有,不能成立。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他人的故意伤害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被告调查的雷琳笔录)提出雷琳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4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建锋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西航四校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锋与妻子于2014年到西航四校工作,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夫妻二人负责清洁工和门卫工作,居住在门卫值班室套间。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陈建锋在西航四校大门口维持秩序,驱赶商贩时,被商贩打伤头部致重伤二级,且构成刑事案件,该案件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形明显已经超出自己的工作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6年10月31日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应在充分查明事实,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根据证人雷琳笔录及第三人西航四校的举证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形明显已经超出原告的工作范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证人雷琳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仅依据有利害关系人证言及第三人材料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显系证据不足。同时,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考虑履行工作职责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陈建锋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武志敏审判员 赵 婧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戈海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