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丽红与何淼生、赵青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淼生,赵青云,赵峰,谢丽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淼生,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云,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红,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淼生、赵青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峰、谢丽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淼生、赵青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丁慧,被上诉人赵峰,被上诉人谢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淼生、赵青云上诉称:与赵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了胁迫。此外,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流转;赵峰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赵峰与何淼生、赵青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峰与谢丽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何淼生、赵青云所有。赵峰、谢丽红辩称:谢丽红与赵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请求驳回何淼生、赵青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海棠社区石家组36号房屋归其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何淼生在岳阳市王家河办事处海棠社区石家组建房,房号为36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何淼生、赵青云与被告赵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赵峰,转让价为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峰又将该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原告依照协议付清房款后,被告赵峰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5年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发布“青年东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预征收土地138亩”公告,原告所购房屋在预征土地之内,三被告得知此公告后,向青年东路北侧棚改项目指挥部主张权利,要求将其登记为权利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赵峰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没有异议,房屋确实卖给了原告。何淼生、赵青云辩称:何淼生与赵峰之间为借款关系,以房屋作为担保,当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未能按时归还,则将房屋抵押给赵峰,后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被逼签订的。即使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赵峰不是本集体组织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赵峰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故赵峰与原告谢丽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但不禁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本案中,被告赵峰与被告何淼生、赵青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以房流质抵押,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价款除了之前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00元利息外,还另行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何淼生、赵青云。被告何淼生、赵青云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受逼迫的情形下签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何淼生、赵青云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何淼生、赵青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从被告何淼生、赵青云收取30000元现金后出具收到房款250000元的行为来看,可以推断被告何淼生、赵青云系自愿出卖房屋。对于原告谢丽红与被告赵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鉴于原告谢丽红系岳阳市王家河办事处海棠社区石家组成员,在该集体组织内没有宅基地,也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实际入住该房屋,诉争房屋的最终归属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系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流转,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转移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因此,原告购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购买。故原告谢丽红已取得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办事处海棠社区××家组××号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办事处海棠社区××家组××号房屋归原告谢丽红所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谢丽红与赵峰签订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后因本案诉争房屋将拆迁,何淼生、赵青云才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谢丽红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二审认为,何淼生、赵青云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有三。其一,何淼生、赵青云虽称系受到胁迫而与赵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诉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以及双方约定的对价,本院确认何淼生、赵青云与赵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流转,赵峰也并非诉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赵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图并非是要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何淼生、赵青云的到期债权,赵峰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谢丽红,而谢丽红是诉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诉争房屋最终流转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何淼生、赵青云在与赵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明知赵峰并非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未及时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直到诉争房屋将拆迁之际,才又以赵峰非诉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支持何淼生、赵青云的上诉请求,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规范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交易行为,更无法妥善解决本案的纠纷。综上所述,何淼生、赵青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淼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周四平审判员 许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 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