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泓,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7年1月4日被抓获,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二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泓于2017年1月2日20时许,在无锡市大润发超市广瑞路店更衣室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放置在35-4号更衣柜内的衣服和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等物。被告人李泓还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关某放置在35-1号更衣柜包内的人民币29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泓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泓处扣押了人民币2142.91元及被盗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泓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倪某、关某的陈述、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泓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家乐福福卡1张(面值100元)、健康证明卡1张、哈根达斯提货券2张(面值100元)、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零钱包1只、倪红果照片2张等物品予以发还给倪红果;扣押的钥匙7把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2142.91元,其中1927.88元发还给被害人倪红果,215.03元发还给被害人关亚军,责令被告人李泓继续退赔被害人倪红果人民币672.12元,退赔被害人关亚军人民币7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