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勇与被告马才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勇,马才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63号原告:马德勇,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才府,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马德勇与被告马才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才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0.27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了诉争的土地,并由原溧水县人民政府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新一轮土地确权,该土地权属仍归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告无人手耕种,该土地被被告代种,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归还。被告马才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是马才府的妻子李秀珍到庭陈述了以下事实:20年前因原告将土地抛荒并退给生产队后由生产队交给被告耕种的,不是被告抢的原告的土地。李秀珍表示同意在本季小麦收割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此,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被告在本季小麦收割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也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才府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其耕种的属原告马德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2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马德勇。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才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金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