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建恩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161号原告徐建恩,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菊,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案由民间借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7年4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每月400元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恩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400元计算,从2017年4月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海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