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07号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西槐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十二委*组。法定代表人尹逊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形成的碎石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21075元;3.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利率8%计算给付200万元货款的损失,自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8%计算给付1421075元货款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冬储料款200万元,约定被告2013年为原告发运同等到价值的碎石,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还收不到被告的材料,原告将按同期银行利率8%加收自2013年1月1日起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以市场最低价格将200万元碎石发齐。承诺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至8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12865立方米,价值578925元的碎石后,一直未再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1421075元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及通知函一份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冬储料碎石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即为原告发运同等到价值的碎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通知函中明确告知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还收不到被告的石料,原告将按同期银行利率8%加收自2013年1月1日起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对该通知函内容无异议;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府于2014年10月19日在该通知函签字,并承诺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200万元碎石发齐;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至8月3日向原告交付价值578925元的碎石12865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前支付了购买碎石的款项20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交付碎石货物的义务,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未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形成的碎石买卖合同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421075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通知函中明确告知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还收不到被告的材料,原告将按同期银行利率8%加收自2013年1月1日起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对该通知函内容无异议;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府于2014年10月19日在该通知函签字,并承诺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200万元碎石发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通知函中明确通知的按利率8%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至8月3日向原告交付价值578925元的碎石12865立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574667元[200万元×8%÷360×1293日(365日×3年+198日=1293日)=574667元];自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利率8%计算给付1421075元货款的损失,即自2016年7月17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91580元[1421075元(200万元-578925元=1421075元)×8%÷360×290日(167日+123日=290日)=9158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6247元(574667元+91580元=666247元);自2017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损失以1421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碎石买卖合同;二、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1075元。三、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大庆市天和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损失666247元;自2017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损失以1421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9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诚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代理审判员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