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广华、付元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华,付元虎,曾召珍,曾现坤,马林,马杰,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华,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虎,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现坤,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杰,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广华、付元虎、曾召珍、曾现坤、马林、马杰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5]784号《关于同意调整济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部分地块位置的批复》(以下简称784号批复),同意济宁市任城区等县(区)的30个项目区调整部分地块位置,同意将调整进的拆旧区建设用地转为农用地,建新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所在的付村镇前付村、马集村调整入拆旧区。原告等6人认为该784号批复违法,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784号批复。2016年4月6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省政府于同日作出鲁政复办答字[2016]12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省政府认为原告就所有的房屋与所在村庄于2013年11月签订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上述房屋于2014年4月即已被拆除。而原告所在的前付村、马集村于2014年年底才启动调整增减挂钩项目区的工作。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遂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12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25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按照《傅(付)村街道新农村建设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原告就其所有的房屋分别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傅(付)村街道前傅(付)村、马集村与相关村民就房屋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双方认可并按照《傅(付)村街道新农村建设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标准处理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事宜。双方就回迁安置房及剩余安置面积的处置等进行了规定,并约定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村民委员会及时验收,腾空的房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拆除。村民委员会应按《傅(付)村街道农村建设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建设安置住房,找补的拆价款待安置房钥匙交付时据实结算。上述房屋于2014年4月全部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对省政府作出784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125号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复议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12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一、原告房屋于2014年4月被拆除,涉案批复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第二,原告在批复作出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涉案批复导致房屋被拆除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已经对涉案的房屋不再享有权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省政府认为784号批复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25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广华、付元虎、曾召珍、曾现坤、马林、马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上诉人曾广华、付元虎、曾召珍、曾现坤、马林、马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批复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程序违法。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工作应坚持先确权后实施,先安置后拆迁,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上诉人在未得到任何安置的情况下,房屋遭到违法强拆,已经严重违反了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不符合审批条件。上诉人房屋被强拆,补偿未到位,被上诉人却认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并据此作出125号复议决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复议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为微山县付村镇前付村村民,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初,前付村村委会以新农村改造为由开始强迫村民搬迁,上诉人未收到过任何加盖公章的改造项目文件,不知道具体拆迁项目。上诉人觉得村委会拆迁的方式有问题,补偿也不合理,上诉人均不同意搬迁。其后村委会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方式威胁恐吓上诉人搬迁。2014年4月村委会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上诉人所在前付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被列入济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故上诉人针对前付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向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该项目占地转用审批文件,后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上诉人才得知上述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为被上诉人作出的784号批复,故上诉人安置房在该项目之内,与涉案批复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784号批复不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在村庄于2014年底才开始启动调整增减挂钩项目区的工作,而784号批复是省政府根据最初于2010年12月26日《关于济宁市2010年度第二批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挖潜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于部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所进行的调整。在784号批复中,省政府同意济宁市的30个项目区调整部分地块位置,同意将调整进的拆旧区建设用地转为农用地,建新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诉人所在村庄于此时被784号批复调整入拆旧区。而上诉人在先于其所在村庄启动调整增减挂钩项目区工作之前,于2013年11月按照《傅(付)村街道新农村建设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就其房屋分别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协议中所涉房屋于2014年4月全部被拆除。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784号批复损害的认定,进而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125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125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为125号复议决定,因此,784号批复的合法性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村委会的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广华、付元虎、曾召珍、曾现坤、马林、马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