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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鲁细辉与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细辉,胡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376号原告:鲁细辉,男,汉族,住汨罗市。被告:胡博,男,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常居住地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鲁细辉与被告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细辉到庭参加诉讼,胡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博偿还鲁细辉本金783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5‰偿付至清偿之日,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庭明确违约金为229635元)。事实和理由:胡博在鲁细辉处借款7835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胡博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胡博未予答辩。经核实,其对鲁细辉的欠款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鲁细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鲁细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鲁细辉与胡博系亲戚关系。2011年,胡博因承建长沙至石门铁路线的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请鲁细辉帮忙借钱,鲁细辉便在朋友处借了270000元现金给胡博,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4年底,胡博雇请鲁细辉带人为其提供劳务,尚欠鲁细辉劳务工资款220000元。2016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款项及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胡博,乙方鲁细辉,经甲乙结算,双方对原先的债权债务确认,甲方共借到乙方现金总计柒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783500),现经甲方请求,乙方认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违约,乙方有权就全部债务783500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60000元(第一条费用除外);三、甲方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乙方所有借款。如甲方违约,则另行承担150000元违约金;四、……。期限届满后,胡博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鲁细辉多次催讨,胡博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鲁细辉60000元,余款72350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胡博应偿还鲁细辉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鲁细辉与胡博双方就所欠的借款和劳务工资款结算后以欠款的形式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新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胡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胡博应偿还鲁细辉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双方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胡博尚欠鲁细辉783500元,鲁细辉当庭陈述胡博已还款60000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胡博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清偿欠款的相关证据,尚欠鲁细辉本金72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细辉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胡博长期占用鲁细辉大额资金,给鲁细辉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开始至清偿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共计2296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博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鲁细辉可以请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其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胡博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以逾期利率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故违约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予以计算,违约之日为2016年10月10日,违约金的计算为以78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7235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胡博应偿还鲁细辉借款7235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胡博偿还鲁细辉借款7235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以7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以78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7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胡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8元,减半收取计6959元,由胡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