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狄新华、狄新琴、狄炳华、狄炳忠、俞先涛、狄炳许、潘晓萍、陈国庆、朱长春、张海荣、吕俊荣、朱巧生、狄李仁、戴水生、张国荣、狄新民、狄炳生、邓德勇、蔡代彬、蒋光荣、蒋卫东、狄文娟、吉英秀、李建、滕月英、尹莉林、吕文兵与李小兵、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新华,狄新琴,狄炳华,狄炳忠,俞先涛,狄炳许,潘晓萍,陈国庆,朱长春,张海荣,吕俊荣,朱巧生,狄李仁,戴水生,张国荣,狄新民,狄炳生,邓德勇,蔡代彬,蒋光荣,蒋卫东,狄文娟,吉英秀,李建,滕月英,尹莉林,吕文兵,李小兵,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445号原告狄新华,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新琴,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炳华,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炳忠,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俞先涛,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炳许,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潘晓萍,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国庆,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朱长春,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海荣,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吕俊荣,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朱巧生,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李仁,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戴水生,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国荣,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新民,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炳生,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邓德勇,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蔡代彬,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蒋光荣,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蒋卫东,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文娟,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吉英秀,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建,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滕月英,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尹莉林,女,彝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吕文兵,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诉讼代表人狄炳许,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委东坵桥**号。诉讼代表人狄新民,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委东坵桥******号。上述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男,汉族,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委东坵桥。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村民委员会(追加),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红旗圩村。法定代表人顾旺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俊,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狄新华、狄新琴、狄炳华、狄炳忠、俞先涛、狄炳许、潘晓萍、陈国庆、朱长春、张海荣、吕俊荣、朱巧生、狄李仁、戴水生、张国荣、狄新民、狄炳生、邓德勇、蔡代彬、蒋光荣、蒋卫东、狄文娟、吉英秀、李建、滕月英、尹莉林、吕文兵诉被告李小兵、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圩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于2016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炳忠、狄炳许、陈国庆、狄新民及原告方代理人孙秦霞,被告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因红旗圩村委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红旗圩村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炳忠、狄炳许、陈国庆、狄新民、张国荣、狄新华及原告方代理人孙秦霞,被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庭辉,被告红旗圩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炳忠、狄炳许、陈国庆、狄新民、张国荣、狄新华及原告方代理人孙秦霞,被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圩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炳忠等27人诉称,原告方及被告李小兵均系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委东坵村村民。被告李小兵自1999年承包的25亩土地,是在未经我组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东坵村委签订的,期限为1999年至2029年,从未缴纳过承包费,现原告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兵与原东坵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李小兵补足2010年至2016年原告田亩承包费180000元(1200元/亩/年×25亩);3、被告李小兵返还粮食补贴;4、被告李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兵辩称,1、被告与原东坵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为东坵村委一组的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2、依据相关规定,若要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需半数以上村民提起诉讼,承包合同签订超过一年,村民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终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东坵一组有村民96人,而本案原告仅为27人,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签订于1999年,距今已经十几年,早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足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承包款项,无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存在不支付承包款项的行为,也应由发包方来进行追索,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的标准毫无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土地由被告进行承包、种植,故相关的国家补贴补偿给种植人员,而非补偿给集体。综上,原告方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红旗圩村委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当时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在上世纪90年代,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种植利益微薄、农业税高,很多农民不愿种植粮田,因此我村出现了大量耕地抛荒现象,产生了不少负面效应。为解决出现的大量耕地抛荒现象,我村决定将原东坵1组粮田25亩交被告李小兵承包。由于当时无人愿意承包,又为了防止出现抛荒现象,当时约定由被告李小兵按组规定完成国家和集体的各项上交款即可。当时发包土地时,原东坵村委会按照发包的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公告,程序完全合法,合同上有鉴证人、村民代表签字。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当时的大环境下完全是合理、合法、合乎程序的。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故要求被告李小兵按照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缴纳自2010年度开始至2028年度二轮终止时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金坛市朱林镇东坵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经区域规划调整为被告红旗圩村委第七村民小组。1999年7月30日,被告红旗圩村委(甲方)与被告李小兵(乙方)签订合同1份,主要载明:甲方将其1组25亩粮田承包给被告李小兵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至2029年;乙方承包期间,应按村组规定及时完成国家和集体的各项上交(负担组筹费30%);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原东坵村委交付给被告李小兵种植。2006年3月20日,被告红旗圩村委第七村民小组发布该小组通则1份,主要载明:凡是以经济合同承包本组土地按面积计算,每亩上交本组人民币40元整,在本年度11月20日前结清;原承包户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为限,在此期间合同到期的承包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以上村民小组通则,在村民代表会上讨论通过生效,望全体村民遵照执行。该份村民小组通则有13位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其中,13位村民代表中包含本案原告狄炳许及被告李小兵。被告李小兵自2006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缴纳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款1350元,合计14850元。被告李小兵按照每亩115元标准领取本案所涉25亩土地补贴。本案所涉土地现由被告李小兵进行养殖使用。被告红旗圩村委提交本村第七村民小组2016年度村组财务公开表1份,载明:收入226439元,其中土地租金221389元;支出222309元,其中,土地租金分配186780元,一事一议、排涝费13299元,人口分配14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民事诉讼,以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一般应予支持,但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领取了该承包收益等可以视同履行过程中经过追认的情形或发包方经召集村名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明确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认为是有效的,理由如下:一、从时代背景来看,被告李小兵是从1999年开始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当时,在农村出现了种田亏损、负担严重、田无人要的现实情况,直至2004年,国家土地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农村税费改革,取消农业税,取消一切面向农民的收费,并开始逐步加大种植补贴至今。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中,既包含被告李小兵自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各项国家、集体上交农业税费的期间,也包含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按照村民小组通则载明内容上交承包费的期间。第三,从承包合同是否进行过追认来看,本案所涉土地村民小组于2006年3月20日对其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金金额、期限在村民代表会上讨论通过生效,并发布了村民小组通则,该种发布行为可视为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第四、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本案承包收益来看,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领取了该承包收益,故即使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存在越权分包的情况,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的。因此,原告方诉请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系被告红旗圩村委,承包方系被告李小兵,故被告红旗圩村委提出被告李小兵支付承包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情及被告红旗圩村委主张租金每年每亩600元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土地租金自2010年度起被告李小兵以每年每亩500元进行支付,承包至2028年第二轮承包期满,每年租金为12500元(25亩×500元/亩)。自2010年度至2016年度租金为87500元(12500元/年×7年),扣除该期间被告李小兵已支付的9450元(1350元/年×7年),被告李小兵还需支付土地租金78050元。自2017年度起至2028年第二轮承包期满之日止的土地租金,被告李小兵应于当年度11月20日前付清。关于原告方诉请返还农业补贴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农业补贴发放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原告方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兵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有效期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第二轮承包期满。二、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红旗圩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度至2016年度租金78050元及自2017年度起至2028年第二轮承包期满之日止的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每年12500元,于当年度11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狄新华、狄新琴、狄炳华、狄炳忠、俞先涛、狄炳许、潘晓萍、陈国庆、朱长春、张海荣、吕俊荣、朱巧生、狄李仁、戴水生、张国荣、狄新民、狄炳生、邓德勇、蔡代彬、蒋光荣、蒋卫东、狄文娟、吉英秀、李建、滕月英、尹莉林、吕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李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51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