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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辜某1婚姻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辜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再4号原审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审被告:辜某1,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辜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闽052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辜某1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王某与辜某1离婚;二、婚生女辜某2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负担。原审被告辜某1未作答辩。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王某与辜某1于2007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婚生女孩辜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王某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原审认为,王某与辜某1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生育一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睦和婚生女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王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不准予王某与辜某1离婚。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辜某1与蔡丽红于××××年××月××日在惠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7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辜某3,××××年××月××日婚生一子辜某4。经向惠安县档案局、惠安县民政局及其服务窗口查询,没有查询到辜某1与蔡丽红办理过离婚的相关信息。经向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辜某1与蔡丽红仍是夫妻关系。××××年××月××日,辜某1与王某生育一女辜某2,并于××××年××月××日在云南省陆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辜某1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王某与辜某1离婚。2016年3月21日,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辜某1离婚。现该案中止诉讼。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云南省陆良县档案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蔡丽红提供的证据3即其与辜某1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对蔡丽红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辜某1在与蔡丽红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构成重婚,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婚姻无效。因此,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某与辜某1的婚姻合法有效,并判决不准予离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同时,应依法宣告王某与辜某1的婚姻无效。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债务问题,王某与辜某1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及理由,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这些问题双方可以在第二次诉讼中进一步协商解决。王某与辜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辜某1的婚姻无效。原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审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奕渠审 判 员  杨冬青代理审判员  刘琼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龙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