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天文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4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93号原告: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业军委托代理人:肖宏,是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刘天文,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刘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46485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8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若逾期,自欠款期满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天文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4648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原告给予时间偿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间,原、被告经口头商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自此之后至2013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客户业务来往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46485元,并约定欠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逾期不支付货款,由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5年7月19日,被告再次立下《欠款凭据》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46485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一次性承担全部未还款1%的滞纳金,同时,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还款按照年利率10%承担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支付货款及利息,由此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客户业务来往对帐单》和《欠款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予一段时间让原、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解决方案。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85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按期限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而本案原、被告约定欠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且被告承诺逾期付款自欠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承担利息,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485元。二、被告刘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项款额(4648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刘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