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饶云华与舒维花钟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云华,舒维花,钟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云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维花,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平,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饶云华因与被上诉人舒维花、钟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饶云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均在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市渝中区只是被上诉人的暂住地,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重庆市大足区,但其举示了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街道朝千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国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部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因该地址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