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亿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今一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亿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今一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亿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今一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顺平,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嘉兴市亿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兴市今一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以及上诉人今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今一公司支付加工款315691.05元,上诉费用由今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亿邦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6月29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交易额为315691.05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77097.5元,未开票金额为138593.8元,今一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亿邦公司未及时开发票,只是迟延开票,一审法院将未开票的加工费认定为亿邦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补偿,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已查明今一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中汇总数量被篡改过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亿邦公司已就今一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的补偿承诺。实际上亿邦公司承诺的补偿方式是对喷漆件进行无偿返工,结合一审中的现场勘验情况,可知亿邦公司已完成返工,质量问题已解决���双方此后仍在交易、今一公司也有支付加工款的事实,也可证明质量问题已解决。一审法院将亿邦公司未开发票的行为认定为亿邦公司兑现补偿承诺的行为,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一审法院未适用损失扩大责任自负原则,而简单地驳回今一公司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今一公司辩称,在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关系期间,因亿邦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今一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双方清点核实了相应的产品数量,亿邦公司也承诺给予赔偿,亿邦公司给今一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多于亿邦公司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今一公司一审中已提出反诉,扣除亿邦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后,亿邦公司还应赔偿今一公司相应的损失,亿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亿邦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今一公司确实没有支付,但今一公司对亿邦公司主张的未开票的13万余元加工费不予认可。今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亿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今一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喷漆不良退货产品的损失赔偿。今一公司提交了由亿邦公司副总经理陆继龙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8月23日签字确认的退货清单和赔款证明,其中载明了因亿邦公司喷漆质量问题导致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退货的产品数量,亿邦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喷漆不良给今一公司造成的损失,亿邦公司应按退货清单的内容进行赔偿。产品是由陆继龙进行清点、今一公司员工负责记录,涉案产品外观相差不大,清点时存在型号归类错误的可能,今一公司主张的退货数量合理。陆继龙的清点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即便退货产品数量有出入,退货清单和赔偿证明也是亿邦公司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亿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货清单被改动的事实,其提交的加工产品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今一公司主张的退货数量错误。双方已清点过退货产品,如需再次进行清点,而退货产品因与其他产品混同无法清点的,责任应由亿邦公司承担。今一公司提交了奥马公司材料合同,以证明亿邦公司喷漆不良造成损失的产品的市场价是16600元/吨,亿邦公司应按此价格和退货清单所载产品的重量38.1228384吨,赔偿今一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二、亿邦公司在赔款证明中已确认今一公司还存在35吨左右来不及喷漆库存产品的损失,该部分产品所需的原料、运输、制造(不含喷漆)等成本费用市场价为11500元/吨,亿邦公司应按此价格予以赔偿。如亿邦公司不认可该价格,可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听取今一公司的合理意见,即驳回���一公司该部分主张,有违公平原则。亿邦公司辩称,其解决质量问题的方式是继续履行义务和返工,今一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完成了喷涂不良退回产品的返工工作以及35吨库存产品免费喷漆的工作,所有产品的补救措施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此外不存在今一公司主张的亿邦公司还应承担的其他赔偿义务。今一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奥马公司要求其赔偿的证据,其无权要求亿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结算加工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亿邦公司已承担了全部责任。证明中“同意支付合理之费用,在此后订单中分批次扣除”的内容在签字时并不存在,是事后添加的,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今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今一公司立即给付加工款315691.05元;二、诉讼费��由今一公司承担。今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亿邦公司立即赔偿今一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80894元;二、反诉费用由亿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邦公司为今一公司提供冰箱条喷漆加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各规格加工数量及单价,亿邦公司加工完成送货给今一公司,按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今一公司于一段时间内凭票付款。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5日,亿邦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81503元、61302.4元、3429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合计金额为177097.25元。2013年8月,因亿邦公司部分加工产品存在喷漆不良的质量问题,致使今一公司所销产品产生第三方退货,经双方协商,亿邦公司同意支付合理费用,在以后订单中分批次扣除,具体赔偿方式未协商一致。2013年9月、10月、12月,亿邦公司继续为今一公司加工供货,但后续��生的部分加工业务未开具发票,今一公司陆续支付亿邦公司2013年5月、6月加工款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成讼。诉讼中,今一公司以亿邦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相应损失且经亿邦公司确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亿邦公司按照销售价赔偿退货部分损失及按材料价赔偿未喷漆部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今一公司结欠亿邦公司加工款数额;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因亿邦公司喷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亿邦公司主张今一公司支付加工费315691.05元,其应就加工数量、单价等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加工并送货产品,今一公司确认收到亿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77097.25元,一审法院���以确认。关于亿邦公司主张未开票部分加工费138593.80元,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的加工业务,系发生于亿邦公司加工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之后;因第三方退货并经今一公司、亿邦公司协商以后,结合亿邦公司确认的“同意支付合理之费用,在以后订单中分批次扣除”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来看,此后发生的业务在结算上应较此前业务有所区别,双方应协商扣减,故亿邦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今一公司主张亿邦公司赔偿损失,应就亿邦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从今一公司举证情况来看,第三方退货产品虽存放于今一公司处,但由于亿邦公司加工不良导致退货的实际数量,今一公司未能具体举证。对于因亿邦公司喷漆不良所产生的今一公司实际损失范围诸如原���料价格、返工成本、报废标准,以及对于亿邦公司来不及加工产品导致今一公司产生库存损失应由亿邦公司承担的依据,今一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今一公司主张损失的相应赔偿标准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今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邦公司加工款177097.25元;二、驳回亿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今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今一公司负担3386元,亿邦公司负担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4.5元,由今一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亿邦公司上诉称,今一公司除应支付已开票部分加工费177097.25元外,还应支付未开票部分加工费138593.8元;今一公司上诉称,亿邦公司应向其赔偿喷漆不良退货产品和来不及喷漆产品的损失880894元。本院认为,对于亿邦公司主张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177097.25元,今一公司认可该部分加工费尚未支付,则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亿邦公司主张的未开票加工费,该部分加工业务发生在2013年9月25日及以后,但亿邦公司因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在2013年8月份与今一公司协商,同意支付今一公司合理费用、在此后订单中分批次扣除,可见未开票加工费中应扣��部分金额,亿邦公司主张未开票的加工费应由今一公司承担,则需证明其支付赔偿费用后尚有剩余金额。亿邦公司称签字时“同意支付合理之费用,在此后订单中分批次扣除”的内容不存在,并认为质量问题已解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今一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虽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今一公司未能就其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现主张亿邦公司对退货产品按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对来不及喷漆库存产品按成本费用(包括原料、运输、制造等费用在内)进行赔偿,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亿邦公司和今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亿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上诉人嘉兴市今一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6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