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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蔡鹏飞与蔡建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忠,蔡鹏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忠,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系上诉人之妻),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鹏飞,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系被上诉人表兄),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蔡建忠因与被上诉人蔡鹏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建忠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改判返还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1994年落实土地责任制时,原始账册簿载明,案涉土地系上诉人的责任田,被上诉人一直行走的三尺小道,是1994年双方协商排水的渠道,由于排水未成,排水渠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道路;2、被上诉人的道路是在其房屋东边的一条一丈宽的南北路;3、上诉人常年在外地打工,2012年7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水泥道路设在上诉人的责任田上,上诉人得知后,因邻里关系没有追究,并提出无论何时都要让上诉人解决排水问题,2015年大雨,上诉人再次提出排水问题时,被上诉人仍然阻拦,不让排水,这么多年排水未成,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上诉人属于维权。被上诉人蔡鹏飞答辩称:1994年落实土地责任制,划田到户,根据村组规划,被上诉人屋前向西留有六尺便道,直通南北道路,期间2012年5月被上诉人自费铺设了水泥道路,一直通行有21年,该道路系历史形成的道路,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破坏道路、设置障碍物,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蔡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建忠清除蔡鹏飞屋前向西直通南北道路的障碍物,保障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鹏飞居住在泰兴市元竹镇兴杨村十组35号,蔡建忠居住在同村十一组。蔡鹏飞居东南,蔡建忠居西北,系邻居。紧靠蔡建忠房屋西侧有南北水泥村路,北侧有东西水泥村路。蔡鹏飞房屋东侧至河段跃进中沟间亦有水泥路通行。根据泰兴市元竹镇土地分配归户清册记载,蔡建忠家前屋后的四至,北至村东西道路路边,南至路边,南北间距有57.1米。2012年5月,蔡鹏飞自费将其屋前向西原土路基础上铺设一条水泥道路连接蔡建忠房屋西侧的南北水泥村路,该水泥道路(涉案道路)系东西朝向,南侧路基距离蔡建忠房屋北侧东西村路56.2米。2015年7月至今,蔡建忠家人在涉案道路上设置草堆、沙土等杂物阻止蔡鹏飞通行,现涉案道路路面有蔡建忠种植的农作物覆盖,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蔡鹏飞提交村民蔡吉祥、蔡先云、蔡吉书、蒋凤琴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蔡建忠提交的元竹镇兴杨村村委会加盖公章蔡光青(蔡建忠父亲)户丈尺簿复印件、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蔡吉华、蔡先红、王子英、蔡志生、蔡守明签字确认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泰兴市元竹镇土地分配归户清册、调解笔录及蔡鹏飞、蔡建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蔡鹏飞居东南,蔡建忠居西北,蔡鹏飞向西侧通行的通道已形成多年,且已铺设成水泥路,现蔡建忠设置草堆、农作物等将蔡鹏飞向外通行的路道堵塞,给蔡鹏飞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依法应予以清除,并在今后为方便蔡鹏飞通行,不得在通道上再行设置障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蔡建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设置、堆放在蔡鹏飞户修建的向西侧连接南北村道的水泥路上的障碍物全部清除,并不得在该处再行设置障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蔡鹏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鹏飞向本院提交1、蔡志俊、蔡吉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道路历史上就存在,2、仲伯华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东面的南北路是案涉道路被堵塞后铺设的,3、蔡吉才、蔡德明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紧靠东面河边,东面铺设的水泥道路是用于护河、护坡,不作为通行道路。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其不认识蔡志俊,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有原始丈尺薄证明,道路在丈尺薄范围内,关于证据2、3,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蔡鹏飞户居东南,蔡建忠户居西北,蔡鹏飞户至西边的南北大路须经案涉通道通行,该通道已形成多年,现蔡建忠设置草堆、农作物等将蔡鹏飞向外通行的路道堵塞,给蔡鹏飞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依法应予以清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建忠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