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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万平与扈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万平,扈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668号原告黎万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1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扈模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4日,住重庆市梁平区。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黎万平诉被告扈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平诉称:原被告系老表关系,被告扈模军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黎万平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扈模军偿还原告黎万平借款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扈模军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黎万平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扈模军借到黎万平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同时注明银行卡号。”后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因原告黎万平向被告扈模军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扈模军偿还原告黎万平借款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扈模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扈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万平借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扈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易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 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