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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陈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647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足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住所地:桂平市寻旺乡大为村17队新塘岭。负责人:陈秋辉,该厂投资人。被告:陈秋辉,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晓清,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秋光,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朱佑荣,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锦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以下简称辉煌建材厂)、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足昌、孔德彬,被告陈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建材厂、陈秋辉、陈晓清、朱佑荣、郑锦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煌建材厂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485677.56元;2、判决被告辉煌建材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8567.75元;3、判令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辉煌建材厂抵押给原告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朱佑荣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路98号龙都假日花园(原东方威尼斯一期B区)13#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榕仓国用(2010)第005176028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辉煌建材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贵委保字第301号),合同约定被告辉煌建材厂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贵港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辉煌建材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企业经营权抵押反担保;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辉煌建材厂与建设银行贵港分行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3748123015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3748123015023),按照合同约定,建设银行贵港分行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辉煌建材厂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为上述贷款向建设银行贵港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753748123015022BZ、753748123015023BZ)。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辉煌建材厂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设银行贵港分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15日代被告辉煌建材厂向建设银行贵港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9485677.56元。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经营权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依法成为被告辉煌建材厂的债权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辉煌建材厂及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追偿债务,经原告追收,各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秋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已经代被告偿还了拖欠建设银行贵港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9485677.56元。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年的时间筹款,被告尽快把欠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辉煌建材厂、陈秋辉、陈晓清、朱佑荣、郑锦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辉煌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秋辉。2015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辉煌建材厂(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在建设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753748123015022号、7537481230150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详见《反担保清单》);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辉煌建材厂(抵押人,乙方)签订《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乙方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经营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桂平市寻旺乡大为村17队新塘岭的厂区宿舍、厂房、设施等(详见经营权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4、《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辉煌建材厂并没有就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朱佑荣(抵押人、乙方)及被告辉煌建材厂(债务人、丙方)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路98号龙都假日花园(原东方威尼斯一期B区)13#楼整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榕仓国用(2010)第00517602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设定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期限、数额、范围同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期限、数额、范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佑荣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407**、15040795号)。2015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乙方)、被告辉煌建材厂(丙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数额、范围同上述抵押反担保的数额、范围;该合同还约定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等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辉煌建材厂与建设银行贵港分行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3748123015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53748123015023),按照合同约定,建设银行贵港分行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辉煌建材厂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为上述贷款向建设银行贵港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753748123015022BZ、753748123015023BZ)。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辉煌建材厂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设银行贵港分行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为被告辉煌建材厂向建设银行贵港分行代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485677.5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建材厂与建设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辉煌建材厂没有依约清偿所欠的建设银行贵港分行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就有权依据双方相互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辉煌建材厂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企业经营权包括厂区宿舍、厂房、设施设备、无形资产等,实现抵押权方式为原告有权选择接管被告经营权自主经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经营,将经营收益用于清偿债务。因企业经营权既不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范畴,也不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更不属于可以抵押(质押)的用益物权范畴,不能作为抵押(质押)的标的,而且没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所以原、被告之间经营权抵押反担保的设定不成立。原告请求对被告辉煌建材厂抵押给原告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佑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路98号龙都假日花园(原东方威尼斯一期B区)13#楼【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榕仓国用(2010)第00517602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407**、15040795号),原告依法对该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朱佑荣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代偿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代偿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辉煌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煌建材厂、陈秋辉、陈晓清、朱佑荣、郑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应给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85677.56元;二、被告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应给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48567.75元;二、被告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对被告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佑荣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路98号龙都假日花园(原东方威尼斯一期B区)13#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榕仓国用(2010)第00517602823号,他项权证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407**、150407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2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寻旺乡辉煌建材厂、陈秋辉、陈晓清、陈秋光、朱佑荣、郑锦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黎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