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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宝山机筛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宝山机筛设备有限公司,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3048号原告:泰兴市宝山机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戴新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卜金国,总经理。第三人:季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宝山机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泰兴市宝山机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即有业务往来,2011年,原告单位更换业务员,由第三人季某某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单位进行业务洽谈等,2011年至2012年9月间,第三人季某某经手向被告单位销售货物,截止2015年,原告公司分文未进帐,2016年原告公司派员到被告单位催收,才知货款已被第三人季某某收取,金额为600300元,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而非第三人季某某个人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季某某未经原告单位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公司向季某某支付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00300元,经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双方2009年至2012年间发生的货款往来,原被告在此期间签订了七份合同,其中六份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需方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河南省武陟县,所以应由武陟县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陟县,故只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武陟县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需方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南省武陟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