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1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灰桥浦边东泰大厦1、2幢一层108-118室。负责人:林肖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胡天彬,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凤翔路58-112号。法定代表人:陈显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珊,男,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25A。法定代表人:陈瑞教,董事长。被告: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琵琶圩路。法定代表人:邵烨,董事长。被告:陈显东,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发杰,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4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611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人民币44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到2015年11月24日止,本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事项等。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编号依次为:2014年保字第761101-1号至-4号),均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61101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44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11月3日,第一被告根据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61101号《授信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60115110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14个基本点,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原告当日将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发生逾期。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现要求:1、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5414.8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4日为357996.16元;复利截止2017年3月24日为510.59元,从2017年3月25日起以期内利息541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没有答辩,仅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尚欠本金370万元,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为357996.16元、复利截止2017年3月24日为510.59元。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告知书、本息清单,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证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宏达激光图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5414.89元及复利(2017年3月24日前的复利为510.59元,复利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414.89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8.16%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前为357996.16元,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6%计算)。二、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乐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显东、陈发杰各自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