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翠荣与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荣,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548号原告蒋翠荣,女,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尹文龙。委托代理人陈刚,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男。原告蒋翠荣与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英、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翠荣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天成公司驾驶员贾尚山驾驶被告天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康花路北约200米处,因驾驶不慎,将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天成公司驾驶员贾尚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8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通过(2016)沪0115民初65446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解决,现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又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3,625.95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在前案中用尽,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16年7月26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在前案中已经赔付,同时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费用;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A8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65446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享用完毕的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天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可不予扣除,凭票核算确认23,625.95元。(2)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5.9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3,725.95元,由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翠荣23,725.95元;二、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翠荣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蒋翠荣已预交),由原告蒋翠荣负担16.50元、由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50元,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