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洪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洪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洪峰,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洪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洪峰及其辩护人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洪峰与被害人骆某1原系情人关系,后被害人骆某1提出断绝关系,被告人方洪峰不同意,为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方洪峰仍反复纠缠被害人骆某1。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方洪峰驾驶浙A×××××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锦都嘉园小区寻找被害人骆某1,意图继续纠缠,后跟踪驶出该小区的由被害人骆某1丈夫严某驾驶的苏N×××××白色现代轿车,直至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临安汽车东站门口。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方洪峰在临安汽车东站门口堵住被害人骆某1,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方洪峰自感复合无望,恼羞成怒,扬言要开车撞死被害人骆某1。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洪峰见被害人骆某1的苏N×××××白色现代轿车从石镜街绿岛加油站旁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镜街欲离开后,为泄愤报复,不顾市区道路车辆、行人安全,驾驶浙A×××××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径直撞向白色现代轿车,致使被害人骆某1所驾车辆被撞后150度调头撞入路边花坛,车辆右后侧轮胎爆胎,右后轮轮毂附近变形,被告人方洪峰本人所驾车辆腾空翻转720度后调头落地至对向车道,车辆损毁严重,严重危及了路面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并导致被害人骆某1以及车内人员严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1之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浙A×××××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76元,苏N×××××白色现代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154元。作案后,被告人方洪峰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方洪峰的供述、被害人骆某1、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洪峰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洪峰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撞骆某1的车,是因为自己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方洪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方洪峰的驾车行为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害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开车所在地非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人方洪峰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法庭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另外,被告人方洪峰主动拨打110投案,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骆某1和严某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洪峰与被害人骆某1原系情人关系,后被害人骆某1提出断绝关系,被告人方洪峰不同意,并多次纠缠被害人骆某1。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方洪峰驾驶浙A×××××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锦都嘉园小区寻找被害人骆某1,后跟踪驶出该小区的由被害人骆某1丈夫严某驾驶的苏N×××××白色现代轿车,直至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临安汽车东站门口。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方洪峰在临安汽车东站门口堵住被害人骆某1,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方洪峰自感复合无望,恼羞成怒,扬言要开车撞死被害人骆某1。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洪峰见被害人骆某1的苏N×××××白色现代轿车从石镜街绿岛加油站旁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镜街欲离开后,不顾市区道路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驾驶浙A×××××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由东向西加速径直撞向白色现代轿车,致使被害人骆某1所驾车辆被撞后150度调头撞入路边花坛,车辆右后侧轮胎爆胎,右后轮轮毂附近变形,被告人方洪峰本人所驾车辆腾空翻转720度后调头落地至对向车道,车辆损毁严重,严重危及了路面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并导致被害人骆某1以及车内人员严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1之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浙A×××××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76元,苏N×××××白色现代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154元。作案后,被告人方洪峰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证实方洪峰原来在其前夫的修理厂上班,2013年的时候,其生了一场病,是方洪峰一直照顾其,之后二人慢慢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其考虑到方洪峰有家室,其自己也想再嫁,便于2014年下半年提出分手,二人慢慢疏远。2014年11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严某,不久二人结婚。方洪峰就经常打电话说其欺骗了他,一直纠缠其。之后二人又慢慢恢复了男女朋友关系,还一起在外面租了一个房子。2016年11月25日下午,其在汽车东站安检处上班,看到方洪峰在车站门口走来走去看着其,其便打电话让严某来接其下班的时候将车停到亮一点的有监控的地方去。下午4时30分左右,其下班从东站出来,在岗亭处看到方洪峰,其便故意往边上绕,但方洪峰将其拦住向其讨要说法,其表示自己无法给什么说法,方洪峰扬言等下要开车撞死其。后其走到严某的车边,让严某坐到车子后排,其自己开车,还跟严某说刚刚方洪峰来找其,说要开车撞死其。后其发动车子沿石镜街往西开,车子刚开了几十米路其就感觉车子后轮胎被其他车子狠狠地撞了一下,其车子整个180度掉了个头,车轮胎被撞爆,驾驶室门也打不开。其被撞后感觉头很晕,听到方洪峰在敲其车窗,过了一会交警来了,其从车子里爬出来看见撞其的车子就是方洪峰平时在开的黑色大众途安商务车。方洪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拍成照片,还通过微信发给其看过,但每次发过来后就马上将消息撤回,导致聊天记录里没有相应记录。另有证人骆某2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案件后给被害人骆某1的车辆进行过定损,损毁价值1万元左右;证人徐际祥的证言及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方洪峰承租锦城街道胜利路93号406室的情况。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其开车停到香格里拉地下车库停好后去接其老婆骆某1下班,骆某1要其马上将车开到路面上来,并且明确要求其将车开到有监控的地方去,其便将车停到了石镜街的加油站门口靠西一点的地方,几分钟后骆某1过来让其坐到后排,骆某1坐到驾驶室系好安全带后发动车子,并且让其作好思想准备,方洪峰要开车撞死其二人。其拿毛巾擦了几下后排的玻璃就看到后面有一辆黑色的商务车飞快地开过来,其就大叫“不对,不对,车来了,车来了”。紧接着后面的大众车就撞到其车的尾部,当时冲击力过大整个车被撞了180度转弯停在路边。其看到方洪峰从车里下来捡起地上的包后来开其的车门,开了一会开不了后方洪峰就逃跑了。其看情况比较严重便打电话报警了。方洪峰是骆某1之前的男朋友,后来应该没有关系了,但近段时间方洪峰经常来骚扰骆某1,骆某1说方洪峰一直骚扰她,甚至用她和她孩子的命来威胁她。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汽车东站门口岗亭边上经营饭店,2016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在店门口看到骆某1从车站方向走过来,方洪峰拦住她,二人争吵了几句,之后方洪峰就气冲冲地往东站对面走去,骆某1往石镜街方向走去。两人分开的时候,方洪峰说“等下开车撞死你”。另有光盘及刻录经过在案佐证方洪峰与骆某1争吵后分开的过程。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临安市城东小学的老师,2016年11月25日傍晚其等学生走得差不多后就走到东站那里的加油站,当时看到一辆尾号为09的黑色大众车停在路边,其以为是其朋友的车还走过去看了看,发现不是后其便转身走开了。刚转身没多久其就听到身后很响的声音。其看到尾号为09的黑色车翻了一个跟头,整个车前挡风玻璃都碎了,旁边另一辆白色的车停在花坛边上。后其走过去的时候发现黑色车的驾驶员已经不在,白色车里有两个人,其看看边上的学生都没事后就离开了现场。当时正值周末下班的高峰期,石镜街是交通重要要道,来往都是行人,还有些接学生的家长及其学校的学生,车祸发生后整条街都堵死了。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傍晚4点左右,其开车由西向东经过石镜街,快到功臣山路口时突然听到很响的撞击声,其看到一辆黑色的大众牌商务车在马路中央360度朝天翻了一圈,前挡风玻璃都碎了,一辆相撞的白色车被撞到花坛里面。当天本来就是周五傍晚,下班的高峰时间段,两车相撞后造成整个路段大面积堵车。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骆某1是小姐妹。2016年11月25日傍晚5点10分左右,其老公童海潮说骆某1夫妇在汽车东站附近出车祸了,其老公先过去看,其因为接儿子迟点到东站,后其到东站把骆某1夫妇接到人民医院去治疗。其问骆某1到底发生了什么事,骆某1说是方洪峰开车撞她们的车,还说方洪峰一直在威胁她,说着说着就哭了,情绪很崩溃。骆某1曾跟其说方洪峰在2014年时也多次骚扰她。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方洪峰的妻子,二人在临安经营汽车修理厂,其平时在厂里做内勤,方洪峰负责外面跑业务,二人感情较好,有一个十岁的孩子。因为工作原因,方洪峰晚上出去的情况比较多,但都是在家里睡觉的。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洪峰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手机检查笔录及光盘证实对方洪峰、骆某1的手机进行检查,从骆某1的手机中发现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方洪峰的手机中查获被害人骆某1的裸照若干。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洪峰的居住地、办公地进行检查,扣押被告人方洪峰的电脑。10、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洪峰驾驶的黑色大众途安车进行勘验的情况。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临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骆某1、严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经鉴定骆某1的损伤达轻微伤标准。12、光盘及刻录经过、车辆行驶路线表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5日14时49分至16时08分,被告人方洪峰驾驶的浙A×××××商务车紧随着被害人骆某1的苏N×××××轿车经过各监控区域的情况。13、光盘及刻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下午发生车辆相撞后方洪峰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被告人方洪峰经检测酒精含量为0。14、光盘及刻录经过证实临安市绿岛加油站的监控视频中记录了涉案两辆汽车相撞的过程。1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苏N×××××轿车受损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3154元,浙A×××××轿车受损的直接损失价格为3376元;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加速踏板装置技术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1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洪峰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7、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方洪峰系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骆某1对被告人方洪峰表示谅解。18、被告人方洪峰的供述在案,所供其驾驶自己的车辆故意撞击被害人骆某1的车辆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洪峰因个人情感纠纷而在公共场所驾车撞击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洪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经查,主观上,被告人方洪峰曾供称自己是因为和骆某1发生争吵一时气愤才打算开车撞击骆某1的车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方洪峰和骆某1在其店门口争吵,并且听方洪峰说了一句“等下开车撞死你”,被害人骆某1的陈述中也证实方洪峰说要开车撞其,上述事实得到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的印证,因此被告人方洪峰故意开车撞击骆某1的车辆的主观意图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洪峰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开车撞击可能对现场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危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不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案发现场靠近汽车东站,时间为周五16时30分左右,从在案的光盘可见路上的行人和车流量均较大,在上述情况下开车快速撞击另一辆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综上,被告人方洪峰采用驾车撞击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洪峰案发后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在电话中只是表明自己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归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也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洪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洪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朱陈伟人民陪审员 董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