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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仁响与被告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响,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95号原告:马仁响,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负责人:马吉,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仁响与被告灵璧���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仁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1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原告承包被告乡村道路修建工程,期间原告垫付了修路材料款。2016年12月3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61587元,双方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马仁响先后12次为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铺设水泥路垫层、承建厕所、铺设下水管、使用铲车及挖掘机等,2016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计为61587元,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给被告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铺设垫层水泥路垫层、承建厕所、铺设下水管、使用铲车及挖掘机等工程,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587元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马仁响欠款61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灵璧县渔沟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