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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岩与金彪、方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金彪,方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37号原告:李岩,男,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金彪。被告:方永萍,女。原告李岩诉被告金彪、方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彪、方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60000.00元,并有被告方永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金彪分多次在2015年及2016年12月偿还原告1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被告金彪、方永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金彪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10日,被告方永萍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金彪出具借李岩人民币600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该年年底又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永萍虽为担保人,但对担保方式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方永萍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彪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岩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方永萍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5元由被告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