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榆县艳青肥料有限公司、张衍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艳青肥料有限公司,张衍青,刘丽,尚庆庚,曹守彦,王宝明,李大红,王经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4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赣榆县艳青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朱村店村。法定代表人:张衍青,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衍青,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刘丽,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尚庆庚��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曹守彦,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宝明,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大红,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经森,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赣榆县艳青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青肥料公司”)、张衍青、刘丽、尚庆庚、曹守彦、王宝明、李大红、王经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124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赣榆县艳青肥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5‰,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4.75‰,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张衍青、刘丽、尚庆庚、曹守彦、王宝明、李大红、王经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