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关洪友、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洪友,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平,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执异55号案外人:郭丝永,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关洪友,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胡理桥,经理。被执行人:蒋志平,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罗小红,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关洪友与蒋志平、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郭丝永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泸县云锦镇锦城花园一幢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丝永称,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6日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泸县云锦镇××号房屋;且案外人已经使用该房多年。故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与拍卖。申请执行人关洪友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对登记在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泸县云锦镇××号等合计56套房屋予以查封,后又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上述56套房屋予以��估拍卖;且其因借款人蒋志平无力还款,关洪友于2013年10月已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案外人所提异议的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43份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抵偿前述借条的借款。故认为案外人请求撤销对争议房屋查封与拍卖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平、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关洪友与蒋志平、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关洪友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蒋志平、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和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案外人徐怀英位于泸州市××××幢,建筑面积为271.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泸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志平6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徐怀英位于泸州市××××幢,建筑面积为271.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向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登记在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泸县云锦镇××号等商业用房;查封期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关洪友与蒋志平、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关洪友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履行完毕止,之前多支付的202269元在以上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锦云堂公司、中泸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关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关洪友、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川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关洪友根据(2016)川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拟对本院已查封的蒋志平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资开发并登记在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泸县云锦镇××花园房××为××号等56套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另查明,蒋志平、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合伙并挂靠在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位于四川省泸县云锦镇“锦城花园”房地产项目。案外人郭丝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泸县云锦镇××花园房××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泸县云锦镇××花园房××为××号门面,面积38.16平方米,购房总价24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本案中,案外人郭丝永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加盖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与有销售商品房资质的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所购的该房为门面,系商业用房,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的居住用房。故案外人郭丝永请求法院解封及停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泸县云锦镇××花园房××为××号的商业用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及拍卖由蒋志平与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并登记在泸州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丝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徐翻翻审 判 员 王 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栋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