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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殷克纯与被告蹇继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克纯,蹇继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15号原告:殷克纯,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蹇继常,男,1970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汪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克纯与被告蹇继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克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被告蹇继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克纯诉称,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汇东一对山原汽车配件公司出租给被告作库房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前几年,被告尚能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被告与爱人王君在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未付清房租,就连夜搬走。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及与爱人王君都置之不理。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催收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7,116.09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蹇继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份解除,2016年4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二楼的遮掩物,严重漏水,无法达到库房使用目的,导致被告的货物严重损失。被告用了三天时间搬离货物,原告知晓。2016年5月解除后,原告再次处理诉争房屋,现已经堆满机油,原告已经处理房屋,再来主张房屋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殷克纯与被告蹇继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坐落于自贡市汇东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库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7日到2018年3月6日止。租金为税后每月3,000.00元。定金(保证金5,000.00元)。每月租金7号转至原告账号内。每年第二年起租金增长5%。双方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在租赁期限内解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整。租赁期满,被告无损坏,也无其他违约行为,原告应退还,否则原告有权酌情扣除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定金(保证金5,0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至2016年5月的某日,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屋顶有雨渗漏,被告则搬离该房屋至今。截止2016年3月6日,按每年增长5%计算,被告应交租金113,49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7日最后支付一笔租金后,共计交纳了租金111,002.00元。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尚欠租金2,488.00元未付。被告搬离后,原告曾找过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蹇继常与另一租赁案被告王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蹇继常及王君的租金均由王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至2017年3月31日日止,两人共计支付租金128,858.00元,其中王君与原告租赁案支付租金共计17,856.00元,本案支付租金共计111,002.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支付明细、银行支付明细、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克纯与被告蹇继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认为租赁房屋屋顶有雨渗漏,可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自行维修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等,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则搬离该租赁房屋,并且原告向其催要租金后,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已经缴纳的定金(保证金5,000.00元),系定金性质,因被告的违约,依法不能抵作租金。对被告辩称,在被告搬离时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按每年增长5%计算为:每月3,472.88元×12个月=41,674.56元和24天的租金2,778.30元,计44,452.86元、尚欠的租金2,488.00元,共计46,940.86元,因双方在此期间并未解除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继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克纯房屋租金46,940.8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56,940.86元;二、驳回原告殷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00元,由原告殷克纯承担226.00元,被告蹇继常承担638.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巨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万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