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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童金贵诉被告管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贵,管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426号原告:童金贵,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管景华,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金贵与被告管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贵、被告管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医学二院工地红砖款20,590.00元、南苑尾欠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南苑、地区医学二院工地施工向原告购买红砖(欠据一张),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砖款130,356.00元,其中南苑工地109,766.00元、医学二院20,590.00元,有工地验收小票为证,购红砖14.5万块,每块0.14元。2004年4月30日被告还10,000.00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用吉普车顶南苑工地欠款,另补10,000.00元(7,000.00元现金、3,000.00元欠条)并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叫原告开发票一张(齐齐哈尔市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余下地区医学二院欠款20,590.00元及南苑尾欠3000.00元,多次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在2007年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红砖款和利息的事实。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结账方式已用车和现金抵账完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00年6月2日签的欠据一份,证明管景华欠款214,000.00元。被告对欠据上的管景华签字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据下面记载的南苑工地和二院工地合一起也不到214,000.00元的货款,因为先打的214,000.00的货款欠据后拉的货,货没拉那么多,所以欠据的数额就不正确,此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入库单小票三十一张,证明当时二院工地拉砖的数量,日期是从2000年7月6日至2000年8月3日,工地经手人管涛签字,共拉了14.5万块红砖,每块砖是0.142元(每块砖包括运费0.035元),南苑工地已结清109,766.00元,欠条中预计拉红砖200万块,每块0.107元。被告质证认为经手人管涛是否是被告弟弟无法证明,小票已在欠据里包含了,不应重复计算,小票没有金额。证据3,2007年8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南苑工地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对欠条有异议,本欠条是不是管景华签的有待核实,不存在欠款事实,欠款已经结算完毕,此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景华因建筑施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并于2000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此款为欠原告红砖款,数额为214,000.00元。被告又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用吉普车顶南苑工地欠款,余下地区医学二院欠款20,590.00元及南苑工地尾欠3000.00元,多次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在2007年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原告红砖款和利息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建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童金贵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建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准许原告童金贵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原告最后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条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2日和2010年8月24日,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原告童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