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璐与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28号原告:王璐,女,1995年9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常建国,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翁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教场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翟立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黎譞,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璐与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被告大富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富翁公司向原告王璐支付租赁XX、XX号商铺,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164644元,违约金5917元,共计170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富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富翁公司于2005年开始租用藏凤梅位于教场街大富翁狮子馆XX、XX号商铺。2014年4月出租人藏凤梅将其所有商铺转卖给原告王璐,后原告王璐与被告大富翁公司变更商铺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租金、违约金支付方法按照约定方法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大富翁公司共欠租金164644元,违约金5917元,共计170561元。经原告王璐多次催要,被告大富翁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无奈原告王璐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王璐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富翁公司辩称,对租赁大富翁狮子馆XX、X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无异议。1.根据合同,原告王璐不是大富翁狮子馆XX、XX号商铺的合同主体:2、我们要求追加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3.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合同履行时发生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对于原有合同进行变更;4.合同约定租金是税前租金,租金中包含税款,税款是被告大富翁公司代扣代缴的,支付租金时应扣除相应的税款;5.原告王璐曾向被告大富翁公司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在租金中扣除,向原告王璐支付租金时应当扣除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产证》及《交易权属登记契约》、原告王璐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馆号:狮子22、24)、案外人王瑾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馆号:狮子XX、XX)、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狮子馆XX、XX号购房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王璐提供《房产证》、《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王璐的主体适格。被告大富翁公司认为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中,原告王璐有一定的时间可以更改笔误。本院认为,大富翁亚太国际购物广场狮子馆2层XX、XX号,XX、XX号商铺原所有人为臧凤梅,后臧凤梅将XX、XX号,XX、XX号分别转让予两个女儿王瑾、王璐,虽《商铺租赁合同》记载XX、XX号商铺出租方系案外人王瑾,但臧凤梅、王瑾及原告王璐均出具说明称《商铺租赁合同》系笔误,且原告王璐提供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大富翁亚太国际购物广场狮子馆2层XX、XX号商铺登记于原告王璐名下,原告王璐作为商铺实际所有人向被告大富翁公司主张所欠租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大富翁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大富翁公司提供《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的通知》(同政发﹝2005﹞119号)、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章程》等证据证明被告大富翁公司与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大富翁公司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租赁主体无关联性,其主张追加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富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大富翁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大富翁公司提供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新建和改造清远街等道路征地房屋征收(拆迁)的通知》(同政发【2012】25号),证明因政府因素导致商场自2012年开始进入经营困难时期,被告大富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大富翁公司得到了搬迁、停业或者限期搬迁的通知,被告大富翁公司经营场所周边虽纳入旧城改造范围,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大富翁公司面临停业或限期停业,《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尚无现实的障碍,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璐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合理,被告大富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80%/365*本季实际天数;2016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90%/365*本季实际天数”,“乙方(被告大富翁公司)若有违约或拖欠租金行为,以致损害甲方(原告王璐)权益,甲方有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原告王璐主张被告大富翁公司给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租金164644元、违约金5917元。被告大富翁公司称租金中包含税款,税款是被告大富翁公司代扣代缴的,支付租金时应扣除相应的税款。本院认为,现被告大富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税款现已缴纳且亦未举证证明税款缴纳标准,被告大富翁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王璐租金后由原告王璐自行缴纳税金或待缴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原告王璐主张租金、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但未超过被告大富翁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数额,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故本院确认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租金164644元、违约金5917元,共计170561元。另外,被告大富翁公司提供借款单及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执单证明原告王璐向被告大富翁公司借款40000元,并约定双方在租金中扣除。鉴于原告王璐亦认可该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大富翁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璐支付130561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璐、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王璐已依约履行了商铺租赁的义务,因此被告大富翁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履行房屋租金给付义务及未按时给付租金产生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王璐要求被告大富翁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璐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违约金共计130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王璐负担870.3元,由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