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杜寿芬与周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寿芬,周记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2民初1239号原告:杜寿芬,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记南,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杜寿芬与被告周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寿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933.33元,本息合计420933.33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寿芬和被告周记南认识多年,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取出现金50万元,再将该5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当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记南在原告杜寿芬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于2017年3月24日因病死亡,原告杜寿芬以周记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寿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四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