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928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高金虎),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雇佣我在××旗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累计欠我劳务费206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3000元,尚欠17600元劳务费,被告未给付。被告高某辩称,涉案的借据不是我出具的,”高金虎”三个字是我写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欠原告劳务费不可能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与我无关,原告向我索要劳务费与借款是两个概念。2014年6月至10月份,我雇佣原告为我在四道湾子镇干过建筑活,每天工钱240元,原告一共为我干了大约65天,应得劳务费15600元,我已经将钱给原告了,不是一次给的,大概是分四、五次给的。我为原告出具过一枚欠据,具体数额及给付时间都记不清了。2014年6、7月份,在四道湾子工地,通过姚海光手给付过原告款2600元,其他给付的过程我就不清楚了。我的工长姚海光与原告结算过,但是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据。我持有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为我出具的支据,已经注明欠款已还清。该支据上”欠款已还清(备注欠据忘带,未销毁)”是我书写的,其余的字都是原告书写的。先由原告写的”支,叁仟元整,3000.00,张某,2016.2.5”,我后写的”欠款已还清(备注欠据忘带,未销毁)”,都是当时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旗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40元。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给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圆整,¥20600.00,高金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支据载明:支据,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张某,2016年2月5日。被告在该支据另注明:”欠款已还清(备注欠据忘带,未销毁)”。原告对于该支据注明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另被告对注明部分字体的形成时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欠款已还清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法律充分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用工关系,并欠原告劳务费17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劳务费,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据注明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明确表示对涉案支据注明其书写的部分字体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对该支据被告注明部分即”欠款已还清(备注欠据忘带,未销毁)”,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欠款全部还清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款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淙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