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邢振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振羲,男,1984年5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现为庆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工。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振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格强、被告人邢振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邢振羲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交由庆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中国工商银行庆城县北区支行出具介绍信并提交申办资料,办理了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公务卡)。2015年初,邢振羲领取了该卡并在柜台激活后使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邢振羲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49902.25元。后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手机短信及电话催收,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邢振羲送达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邢振羲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6月14日、7月27日、8月16日、8月25日六次还款人民币25500.45元,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7日,该卡尚欠本金24401.80元,利息、滞纳金共23458.22元,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7860.02元。邢振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邢振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了卡号为×××的全部透支本、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振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取保候审文书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息查询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详单,账户逾期催收记录,逾期催收告知函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还款证明,证人宋某、陈某、郭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振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振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振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尚未讯问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二款(六)项、三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振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嵇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