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宝刚与高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刚,高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1号原告:刘宝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山,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刘宝刚与被告高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被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91584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锦化机某某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的主辅门卫室建造、围墙修建、院内水泥路面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总人工费为840185元,由原告提供人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和辅料。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修建扩建道路、场内基础、外保温、场内开凿等工程项目。2012年10月21日,双方确定增项人工费为16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915847元的欠付人工费凭证。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高山辩称,2011年8月9日,锦化机某某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简称锦化机)与齐齐哈尔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盛公司承包锦化机的主次门卫、围栏、给排水、热力管线、路面硬化等工程,合同总价款5490000元。我借用宏盛公司的资质,作为宏盛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建造主、次门卫、修建围墙、铺设院内水泥路面。我代表宏盛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原告提供机械和人工,我持原告的收条与宏盛公司结算。我与原告约定,付款方式是以840185元为本金,首付总工费的30%,该款已支付;工程进行到水泥路面的水保砂浆铺设完毕再付总工费840185元的30%,该款也已经支付;在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结清总工费840185元的35%。但因甲方锦化机验收之后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处理后没有合格,甲方锦化机就没有付款,所以我也不能给原告结款。剩余5%的质保金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按照常规应该是验收合格后1-2年给付,因该期限未届至,故没有交付。约定的工期是100天,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6日,但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施工期间,甲方锦化机又提出了增项工程,包括道路加深、龙门吊的轨道梁基础、还有修建临时路、厂房北侧砌雨水沟、隐蔽墙变更、院内的残土二次倒运、场地平整、厂房东侧土方移走、三楼卫生间、电路下管、大门梁基础、主门卫作业井、污水井、上下水和热网管线(门卫)、砌酸菜池和护坡、东围墙大门、拆移安装围栏、安装新围栏900米等。上述工程原告基本完成,但是在锦化机验收的时候提出了质量问题,原告整改后没有达到要求,原告没再继续整改,故不能进行结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增项协议;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人工费说明。证明原告施工款为2659847元,被告已付1834000元,未付施工款为91584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认为,(1)、在已付款1834000元之外,另行给付了原告170000元,应在欠付款中予以扣除。(2)、给原告结算的前提是经甲方验收合格,2014年7月30日人工费结算说明中注明”具体结算价待与锦化机验收付款为准,再做商定”,因锦化机没有验收也没有付款,所以不能给付。2、2016年2月5日,锦化机出具的承诺复印件。证明锦化机承诺在2016年5月前进行验收,但至今未验收。被告以未验收为由不给付人工费,属于恶意拖延验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不仅包工,还包料。3、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经投入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2013年冬天,原告施工的项目都已经修建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都已经投入使用,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在2013年冬季组织工人进行整改,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锦化机发包,由宏盛公司承包。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只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如何承包,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互印证,证实原告施工的地点、施工的范围、发包方、承包方等相关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增项明细。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清包工赚取人工费,不存在购买材料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增项协议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2月13日收条、2016年2月5日收条。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0以后,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50000元的人工费,应冲减未付款。经质证,原告认可其雇佣的工人收到上款,但认为该款给付的是路费、宿费、餐费,而不是人工费,并且不是由原告收取,不认可证明目的。4、2015年2月11日收条。证明由政府信访办支付给工人20000元,该款计入锦化机给宏盛的��程款中,应冲减未付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收到了该款,但认为该款是路费、宿费、餐费,而不是人工费,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其雇佣的工人收到上款,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锦化机于2013年10月出具的证明、告知函、于2014年5月出具的告知函、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甲方因为质量问题,给原告提出过整改意见,原告只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进行整改,但整改后经验收不合格,原告未继续整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发包方出具,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信息,本���对被告关于工作成果未验收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2012年6月27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围栏和电动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赚取人工费,货款并不是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锦化机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发包方一直在对被告和承包方提出进行整改要求,未整改的责任在原告。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没见过,并且原告已经整改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发包方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出具,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关于工作成果未验收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2013年7月宏盛公司出具的锦化机工程款明细。证明锦化机欠宏盛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300余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确认。7、2014年11月9日,锦化机给法院出具的工程施工说明函。证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清包工,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对未验收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2014)海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但最终撤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在锦化机调取的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锦化机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化机将位于谢尔塔拉能源工业园区的锦化机一期工程的主次门卫建造、厂区硬化绿化、围栏、给排水、热力管线、煤渣场等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宏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山。2012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锦化机的主次门卫室建造、围墙修建、院内水泥路面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设备及人员,被告提供原材料和辅料,总工费为840185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首付总工费的30%,工程进行到水泥路面铺设工程的水保砂浆铺设完毕再付总工费的30%,总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再结清工费。工程保证金为总工费的5%”;工程技术质量要求约定,”严格按照施工说明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增加了施工项目,包括道路加深、龙门吊轨道梁基础建设、修建临时路、厂房北侧砌雨水沟、隐蔽墙变更、院内的残土二次倒运、场地平整、厂房东侧降土方、三楼的卫生间、电路下管、大门梁基础、主门卫、作业井、污水井、上下水和热网管线、砌酸菜池和护坡、东围墙大门、拆、移安装围栏、安装新围栏900米等内容,施工费为1600000元。原告带领工人于2012年4月进行施工,至2013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高山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内容为”刘宝刚所干锦化机剩余工程款为915847元,具体结算价待与锦化机验收付款为准,再做商定”。2013年冬,原告带领工人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锦化机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分别以告知函、情况说明、证明、书函等方式,对要求原告进行整改、需要整改的内容、原告交付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及未验收的原因等内���予以告知和说明。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增项协议,其内容为,原告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建造门卫室、修建围墙、铺设院内水泥路面、建设龙门吊轨道梁基础、安装上、下水和热网管线等工作,由被告给付报酬。上述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协议书》约定,”总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再结清工费”;欠款说明约定,”具体结算价待与锦化机验收付款为准”。根据上述的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报酬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合格,或工作成果已被接收并实际使用。原告认可工程未经验收,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验收标准,原告整改后依然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并向本院提交发包单位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出具的多份告知函、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或存在恶意拖延验收等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计6480元,由刘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