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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绍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734号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2好金龙花园第二幢四单元五层一号。法定代表人:王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男,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林,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珍(王绍林之妻),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郭亚杰、被告王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04元及违约金127.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武汉市芳草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芳草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自原告在该小区提供服务开始,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被告家中的电瓶车被盗、车辆被划伤、房屋漏水等等,原告不管不问,因此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6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予以减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283.2元(1604X0.8=1283.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本院酌定免除被告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林向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绍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