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丽与补生能、余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补生能,余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135号原告:江丽,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补生能,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余小妹,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江丽与被告补生能、余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补生能、余小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补生能、余小妹连带向江丽偿还借款本金143400元及利息。补生能、余小妹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江丽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江丽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实补生能于2013年8月12日向江丽借款1434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实补生能、余小妹系夫妻关系。以上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补生能、余小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补生能向江丽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为43400元,该利息与本金100000元,合计143400元,由补生能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同时约定1434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以后计息从2016年6月底算起。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补生能向江丽共支付利息18000元。另查明,补生能与余小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补生能向江丽借款,江丽并交付了款项后,补生能便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根据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另43400元应视为约定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补生能已支付18000元,还应支付约定利息25400元。双方在借据上虽约定之后计息从2016年6月底算起,但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余小妹与补生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余小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补生能、余小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补生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尚欠25400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余小妹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补生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人宾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婵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