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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恢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淑艳与和平苏川出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淑艳,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恢64-2号申请执行人于淑艳,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海南省乐东县。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法定代表人曹亚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淑艳与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河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和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仍欠的货款人民币3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于淑艳,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因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完全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淑艳便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19日传唤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亚丽到本院执行听证,责令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4月27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开发区07A号第贰层房屋(以人民币15.8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为限)以及依法轮候查封了使用权属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开发区07A号的土地(以人民币15.8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为限)。经查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申请执行人于淑艳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又查申请执行人已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该院拍卖的土地款。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于淑艳,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除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于淑艳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及参与分配至今未果,有待其结果。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于淑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于淑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恢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淑艳发现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邓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