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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2017)新4326刑初16号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纯琦,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新疆吉木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居民,住吉木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纯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纯琦醉酒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100毫克/毫升)无证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省道319线行驶至吉木乃县恰尔夏特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纯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纯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纯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公交受案字(2017)50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纯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哈)公(酒精)鉴(定)字[2017]A-12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公(交)鉴通字[2017]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纯琦的供述、证人张某1、徐某、栗某、张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纯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纯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纯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