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姚宜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宜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宜金,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宜金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宜金为诈骗钱财,假借信用卡透支,快到还款期限,用支付手续费作诱饵,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将卡交给被害人并告知密码,先让被害人代还所需款项,再由被害人用手中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回钱款。被告人姚宜金在收到到账短信提示后,即通过网上刷单或向银行挂失、补办新卡等方式将卡内的钱套现。自2016年1月至6月间先后骗取卢某、周某、王某1、吴某等人钱款共计1757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姚宜金到修水县城秀水家园一茶叶店内找店主卢某,假借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按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手续费,将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存入9000元到信用卡上,卢某信以为真,在收取被告人姚宜金支付的150元手续费后,转入9000元到被告人姚宜金提供的信用卡上。被告人姚宜金在收到到账短信提示后,即通过网上刷单的方式将卡上9000元取出并向银行申请挂失,补办新卡。2、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姚宜金到修水县城两岸咖啡店内找店主周某,假借要求帮忙代还16000元信用卡欠款,将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周某信以为真,在收取被告人姚宜金支付的320元手续费后,将16000元转入被告人姚宜金提供的信用卡上。被告人姚宜金收到到账短信提示后,即将卡上16000元取出用于挥霍。3、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汇源小学旁“乐购100文具店”内找到店主王某1,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王某116000元。后在王某1追讨下,被告人姚宜金退回王某13000元。4、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联盛超市旁的“中汇支行”烟酒店内找到店主吴某,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吴某12000元,后吴某用被告人姚宜金留下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出4000元。5、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老城尚客优宾馆旁的苹果手机专卖店内找到店主姚某1,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共骗得姚某132000元。6、2016年2月27日左右,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渣津镇医院附近一烟酒超市找到店主程某,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程某16000元。7、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东方名城小区“鼎源商行”烟酒店内找到店主丁某1,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丁某112000元。8、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宁红南路“车之雅汽车美容店”内找到店主王某2,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王某28000元。后在王某2用被告人姚宜金留下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出2209元。9、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汇源小学旁一店内找到店主梁某,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梁某8000元。10、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城南久久路“金帝商贸店”找到店主晏某,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晏某16000元。11、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宜金来到渣津镇津都酒店找到车某1,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车某116000元。12、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秀水大道一洗车店内找到樊某,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樊雄军10000元。13、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姚宜金来到修水县城凯旋国际小区“贵州茅台国宝酒”店内找到店主车某2,以要求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车某216000元。后车某2用被告人姚宜金留下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出2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姚宜金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宜金在侦查机关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陈某、姚某2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周某、王某1、吴某、姚某1、程某、丁某1、王某2、梁某、晏某、车某1、樊某、车某2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的记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宜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宜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宜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宜金向本案被害人卢昌华、周世、王金巨、吴远忠、姚李斌、程会军、丁彦谷、王保保、梁鹏程、晏雄、车小林、樊友军、车参尧退赔违法所得共计175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