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旭与王恒国、王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旭,王恒国,王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杨旭,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恒国,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张湾区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琼(王恒国之妻),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张湾区人,城镇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恒国、王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恒国、王琼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恒国、王琼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29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