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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邓世红与周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红,周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255号原告:邓世红,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被告:周明春,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红与被告周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红、被告周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红诉称:2008年8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但一直没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邓世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自行书写的5笔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分别为2008年8月18日25000元、2008年11月20日20000元、2009年3月15日20000元、2009年6月21日10000元、2009年8月13日10000元。证据三:证人孙某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在广东英德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周明春辩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仅借款2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出具的85000元欠条是原告请人威胁逼迫被告打的,应不属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明春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派出所报案记录、周明春询问笔录、被告周明春司法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原告邓世红雇人逼迫殴打被告并在欠条上签名等情况。证据二:证人李某、周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明春2013年2月后离开广东英德前往江西万年继续从事拉水泥生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出生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总共一笔20000元,而不是25000元,且偿还了本息,85000元欠条是原告在20000元借款基础上累加利息事先打好威胁胁迫被告签名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孙某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逼迫,是被告自愿书写的欠条。根据以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关于2008年8月18日被告究竟借款20000元还是25000元、偿还本息及证人孙某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25000元、偿还1500元、1600元两笔利息计3100元,被告辩解借款20000元,已全部偿还30000元借款本息,在原、被告均凭口述未合理说出具体借款原因、时间、地点及举出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情况下,本院依据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及原、被告陈述的借、还款共性特点,认定被告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借款利息3100元。证人孙某证实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当日在广东英德工行取款25000元后交给被告的相关凭证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请求的下余借款5000元及被告辩解已偿还超过3100元利息的部分,待双方收集相关证据后各自可另行主张。2、关于原告出具的85000元欠条是否属原告胁迫、威胁被告所签名问题及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4笔借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原告出具的85000元欠条,庭审中已查明欠条上的金额、时间等内容都由原告事先写好,原告带人威胁、逼迫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派出所报案记录、周明春调查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反映情况相一致,该欠条应不属被告的真实欠款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为2008年至2015年之间,而庭审中5笔借款时间变成了2008年8月18日25000元、2008年11月20日20000元、2009年3月15日20000元、2009年6月21日10000元、2009年8月13日10000元,这些借款时间前后矛盾。对原告来说,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未还,又连续在一年内向被告出借4笔,不太符合常理。原告还无法解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后4笔出借款的具体经过、地点、转款明细及与85000元欠条的关联状况;第三,从利息约定看,该85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太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这些证据与原、被告陈述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认定被告周明春签名的85000元欠条属原告威胁、胁迫情形下所致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邓世红与被告周明春通过孙某介绍认识,两人准备合伙购买货车在广东英德从事拉水泥运输生意。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向原告两次偿还3100元利息。2013年2月,被告周明春离开英德前往江西万年县继续从事拉水泥生意。2016年2月5日下午,原告邓世红带着两个儿子等人到被告周明春家要钱并将被告带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一带,威胁并殴打被告,原告邓世红自己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邓世红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欠款人:“周明春”2016年2月5日。接着原告邓世红等人逼迫被告周明春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后原告邓世红等人将被告周明春放走。2016年2月5日下午5时32分许,被告周明春向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派出所报警,该所进行立案登记,被告周明春接受询问,陈述了借款时间、金额、付息及下余本金未归还等情况,并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因当时临近春节,被告周明春未做法医鉴定。后被告周明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原告请求85000元借款因属威胁胁迫所致不能认定外,但被告周明春最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归还3100元利息事实尚可认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应从诉讼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春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向原告邓世红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3100元利息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邓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邓世红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黎辉审 判 员  代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续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