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天祥、周亚四等与李继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祥,周亚四,李继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411号原告:张天祥,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周亚四(曾用名周泗娣),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张天祥、周亚四诉被告李继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祥、周亚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祥、周亚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050.07元(张天祥医疗费4488.65元,周亚四医疗费561.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天祥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伤害康复治疗费1000元,合计5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精神康复治疗费为后续治疗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李继峰冲入原告的屋内手拿凳板想劈张天祥,被张天祥闪开。后来又想拿正煮着饭的电饭煲掷张天祥,被张天祥老婆周亚四阻挡并未成功拿到电饭煲。被告李继峰随即推倒周亚四,对张天祥拳打脚踢,并恫吓张天祥3岁多的小孙女张钰铃,还拿石头打坏我的铁门,还说要打我一家人。事后原告张天祥立即报警,并与周亚四被群众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张天祥因伤势严重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张天祥的伤情经法医认定为轻微伤。当地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对于伤害赔偿问题由于调处未果,河东派出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此次事件��起因是双方在2015年4月12日下午发生口角,当天晚上被告到原告家里评理发生纠纷所致。被告也因这件事被行政拘留了半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基本不合理,也因为被拘留了半个月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李继锋骑摩托车途径原告张天祥务工的工地(张少奎家)时因被告的摩托车碰到堆在路边的石灰引起双方口角,但几句口角之后,双方未再纠缠。当天晚上7点左右,被告李继峰在其姐夫张炎贤家喝醉酒后再返回原告张天祥、周亚四家,拍打大门并大声叫喊要求解决原告方是否占用被告岳父家地方的问题而发生争执,因原告张天祥阻止被告进入房屋,而引发互相推搡。双方争执推搡中,被告李继峰把原告张天���推倒受伤,周亚四为阻止被告殴打张天祥而被李继锋推碰到墙上,导致周亚四受伤。后因张炎贤及时被赶到现场制止,被告李继锋被张炎贤劝出原告家大门外,原告张天祥则立即报警,五华县河东派出所的干警到达现场后,双方纠纷结束。事发后,原告张天祥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共8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颌骨骨囊肿;3、右肾囊肿。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周亚四在五华县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7日,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张天祥、周亚四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3日,五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于李继峰给以行政拘留处罚。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引发本诉讼纠纷。另查明,1、原告张天祥登记为农业户籍,在家务农。2、双方对两原告的轻微伤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继锋于4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路过原告务工工地时因与原告口角而产生积怨,本应相互宽容化解矛盾,被告却于当晚在其姐夫处喝醉酒后再心生不满,以解决其岳父家与原告的地方争执为由返回原告家中,大声叫喊并拍打其大门,且强行要求与原告解决地方争执,造成原告张天祥受伤,同时在一旁劝阻纠纷的周亚四被李继锋推碰至墙头受伤。可见,被告李继锋醉酒后上门强行要求解决他人与原告之间的地方争执是造成原告夫妇受伤的直接原因,李继锋应对此次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因此次事件经五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继锋为本案直接侵权人,虽然已经五华县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处罚,但依法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其前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继锋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50.0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核算,本院予以计算。其中张天祥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488.65元(2张医疗费发票)、周亚四在五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561.42元(3张医疗费发票)。2、张天祥护理费960元,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被护理的情形,结合当地护工院内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8天×1人=960元。3、误工费631.5元,因原告张天祥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参考其从事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平均工资28812元/年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即28812/年÷365天×8天=6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本院依法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结合时间、地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此次交通费损失为120元。6、营养费400元,有医嘱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即8天×50元/天=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证明确实为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天祥、周亚四在此次事件中的造成合理损失为7961.57元,因被告李继峰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两原告7961.5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张天祥、周亚四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7881.57元,其中赔偿原告周亚四561.42元,赔偿原告张天祥7320.15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庞玉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