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技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自行车零件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茹,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薪,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崔云玲,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茹、万志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刘芝江生前虽有资格分房,但诉争房屋实际上是由刘某1出资133339元购买。因刘某1不是教职员工无法过户。诉争房屋一直由刘某1使用。第二,刘某3用于证明刘某1明知遗赠事实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特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不明确。刘某22015年3月2日收到关于遗嘱笔迹的鉴定报告,刘某1才获知遗嘱内容。刘某1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诉讼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刘某1依法应当享有涉诉房产的继承权。第三,刘某3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一审判决第一页却表述刘某3到庭。刘某2辩称,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刘芝江是老党员,有一定政治觉悟,也懂法。刘芝江不愿子女为争遗产起纠纷,所以给子女分家并留下遗嘱,说明这是生前处置并作为凭证,没有纠纷就不必拿出遗嘱。这也是刘某1对此不知情的原因。诉争房屋原本就是刘某1出资购买的,现在又有遗嘱为证。房子给刘某1。刘芝江夫妇生前给过刘某3钱款,具体给了几次不知道。刘某3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刘某1在知晓遗赠之后两个月内未及时行使权利,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刘某3曾给刘某1发短信告知遗赠内容,明确写明刘某1姓名及房屋坐落,刘某1称其认为此系垃圾短信不合常理。刘某1自己也承认知晓遗赠内容,有笔录为证。一审判决对刘某3是否出庭的描述,不属于查明事实部分,不构成撤销或改判的事由。分家协议与遗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文书,希望刘某1明确是生前的分家协议还是遗嘱。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大学××号房屋由刘某1依法继承;2、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刘培荣、刘芝江系夫妻关系,刘培荣于2008年9月12日死亡,刘芝江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共育子女三人,即刘某2、刘某3和案外人刘胜利,刘胜利于2011年8月28日去世。刘某1系刘某2之子,系二被继承人之孙。2、在(2015)南民初字第3027号案件审理中,刘某3申请对2008年1月19日及2011年12月29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889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89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遗嘱签名系被继承人所书写。3、2008年4月25日刘某3书写收到父母给付的40000元收条。4、被继承人刘芝江名下坐落在天津××××号房屋所有权证。5、(2014)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刘某1提交的,2014年5月8日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剑锋、韩贵欣对被继承人刘芝江2011年12月29日所立《遗嘱》的见证人秦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对房屋的分配及遗嘱的真实性。经质证,刘某2表示无异议,认可。刘某3表示,因是此前案件中刘某1委托的律师所作的笔录,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表示无法质证。因刘某3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询问笔录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刘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遗嘱中证明人刘虎山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立该遗嘱时本人并未在场,同时声明对该遗嘱中本人所签名及所按指纹无效的证明。对此刘某1表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刘虎山所签字的遗嘱上已经有了除立遗嘱人之外刘之河及秦某的签字,满足了见证人人数的要求,同时刘虎山在其陈述中也表明其在遗嘱上确实签字了,对于其表示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显然不真实,也不符合逻辑。刘某2表示,因刘某3曾到刘虎山家中吵闹,刘虎山无奈才出此“声明”。对于刘虎山的“声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刘虎山未到庭,故该“声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对于刘某3主张的2008年1月19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第三条中书写的“我们现有住宅四居室,四季村9楼1门3居室,2门1厅1居室”认为信息不准确,遗嘱所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二被继承人所居住的实际地址不符。对此刘某1与刘某2表示,所谓“9楼”是书写笔误,应是19号楼。经法庭一审法院向各方询问,被继承人名下没有9楼的相关房产,故应认定为书写笔误。3、对于刘某3提交的,2013年12月与刘某1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刘某3曾在2013年12月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以信息方式告知过刘某1被继承人将讼争房屋遗赠给刘某1,但刘某1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刘某3表示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此刘某1表示因诈骗信息泛滥,以短信形式所陈述的任何事实对于一般人理解而言都是难以相信的,故在手机短信中所陈述的任何事实均不应轻易采信,更何况是对房屋处置这样重要的信息,同时刘某1也不知道对方手机号是刘某3的。对此刘某2表示,对于该信息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一直由刘某2保管,刘某1与刘某2是父子关系,双方居住相邻较近,日常也有往来,对于涉及赠予刘某1房产较为重要事情,刘某2未曾告知过刘某1,且在刘某3给刘某1发过信息后刘某1也未曾进行核实和确认有悖常理,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刘某1与刘某2承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刘某1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事实,因刘某1未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行使权利,故刘某1与刘某2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虽刘某1坚持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讼争房屋遗赠给刘某1一事刘某1并不知晓,因该遗嘱一直由其父刘某2保管,双方又是较密切的关系,且该遗嘱并非对刘某1及刘某2有不利后果,又因刘某1对刘某3曾给其发送的信息提示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刘某1也未有证据证明曾在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刘某1已放弃接受遗赠。综上所述,刘某1要求继承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号房屋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继承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号房屋之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1提交了2016年12月8日打印的刘某1名下尾号2040的天津银行《帐户明细》复印件两页、2007年7月13日编号分别为01240569和01240570的《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复印件和2008年1月16日编号为0600667136的《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复印件共一页。上述证据证明刘某1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刘某2认可前述证据。刘某3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现刘芝江已去世,无法核实其与刘某1之间其他金钱往来关系,上述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某1出资的事实。刘某1在刘芝江夫妇在世时并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3提供在另案中刘某1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载明刘某1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天津××××楼3门202室,与刘某1本案陈述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事实相矛盾。刘某2、刘某1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某1称其使用诉争房屋就是在此存放杂物,与另案证据并不矛盾。刘某2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在一审诉讼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刘芝江与刘某1系祖孙关系,刘某1并非刘芝江的继承人。刘某1现主张其于2015年3月2日才知道受遗赠,与其2015年9月14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并未提出证据推翻前次陈述,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刘某1在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刘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支持。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