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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69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罗玉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罗玉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697、755号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C区26号,注册号:(分)440683000030304。负责人:陈晨达,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越,该公司人事。被告(原告):罗玉敏,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力泰三水分公司)诉被告(原告)罗玉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原告)罗玉敏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越、被告(原告)罗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情况:罗玉敏以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罗玉敏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二、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罗玉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00元;三、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罗玉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工资5709.67元;四、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罗玉敏提供劳动合同,并协助申请人办理生育保险零星报销;五、申请人罗玉敏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提供办理生育津贴所需的资料,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完成生育津贴办理申报的手续;六、驳回申请人罗玉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原告(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罗玉敏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罗玉敏支付经济赔偿金74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罗玉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8日的工资5709.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原告)罗玉敏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2016年11月19日的《处分通报》违法;2、判决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经济赔偿金14800元(3700×2个月×2倍);3、判决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哺乳期满之日的工资33300元(3700×9个月);4、判决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供文件资料,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生育保险零星报销;5、本案诉讼费由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原告)罗玉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哺乳期满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月工资3700元的标准缴纳。原告(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罗玉敏的员工资料表、新进员工须知、声明各一份,证明罗玉敏入职时已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所了解。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假条一张,证明罗玉敏申请产假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128天。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请假条是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前提交的,原来128天的产假已增加到178天,公司应该按新规定来执行。3、《处分通报》一份,证明罗玉敏产假结束后既没及时上班又不及时申请办理延长请假期限手续,属于怠工、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分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4、邮政EMS快递单及快递退件信息一组,证明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原告)罗玉敏邮寄《处分通报》,该通报于2016年11月29日由被告(原告)罗玉敏的同村兄弟签收并转交给被告罗玉敏。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工资条一组,证明罗玉敏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2月的808元公司并没有支付,另话费补贴没有在工资条上显示,每天10元的餐费没有支付。被告(原告)罗玉敏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编号为029078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规定,女职工在“三期”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假条一份、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证明因计划生育假期延长50天,罗玉敏已通过QQ、微信方式与公司沟通。原告(被告)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全。3.计划生育服务证一本、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产科出院小结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罗玉敏于2016年7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妇幼保健院所生育女儿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组,证明罗玉敏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该收入未包括社保、话费补贴、餐费补贴、住房公积金。原告(被告)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告)罗玉敏于2015年9月6日入职永力泰三水分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有为罗玉敏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7月4日,罗玉敏怀孕准备生育,向永力泰三水分公司申请办理休产假手续,并按照当时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12月30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申请产假128天,时间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7月28日,罗玉敏生育女儿钟曦玥。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第四条为“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天的奖励假,……。在规定期间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按此规定,罗玉敏可享受178天的产假,即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罗玉敏与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人事部门的人员就生育保险的报销和修正案关于奖励假的延长事项,通过微信和QQ进行沟通。罗玉敏认为其可以按规定延长奖励假50天,即产假顺延至2016年12月28日;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人事部门的人员表示罗玉敏应当按公司规定办好请假手续才能继续休产假。2016年11月19日,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以罗玉敏请假时间已于2016年11月8日结束,经通知后至2016年11月19日仍未销假上班,同时也不配合公司提交生育津贴所需资料,属于怠工、旷工为由向罗玉敏出具《处分通报》,给予罗玉敏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罗玉敏邮寄《处分通报》及罗玉敏的《请假条》,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永力泰三水分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向罗玉敏邮寄上述材料,后由他人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并转交罗玉敏。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庭审时,讼争双方均确认被告(原告)罗玉敏于2015年9月6日入职,因此,本院确认讼争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处分通报》,罗玉敏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他人转交的《处分通报》,由此可确定该《处分通报》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因此,本院确认讼争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被告(原告)罗玉敏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其产假结束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原告)罗玉敏于2016年7月4日申请128天的产假,是符合当时实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休产假的天数,原告(被告)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也同意了罗玉敏的申请。2016年9月29日,修正案出台,按照新规定,罗玉敏的产假比原来的128天增加了50天,即从2016年11月8日顺延至2016年12月28日。新规定的产假,仍然是属于法定假期,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假权利,任何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罗玉敏之前已办理了休假手续,新规定出台后亦与公司人事部就顺延产假的问题进行了沟通,而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仍然要求罗玉敏回厂办理休假手续方可继续休假的做法明显与规定不符。罗玉敏于2016年11月29日签收《处分通报》时仍处于产假期间,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此规定,永力泰三水分公司违法解除与罗玉敏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罗玉敏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了赔偿金的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平均工资”是指实得工资的平均数。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提供的《个人工资条》与罗玉敏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互相印证,真实反映了罗玉敏每月工资,可以以此计算罗玉敏实得工资。另外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与罗玉敏解除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结合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是当月发上月工资的情况,因此,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范围包括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综合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提供的《个人工资条》及罗玉敏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核算出罗玉敏每月平均工资为:3312.25元(包括个人社保部分)。罗玉敏与永力泰三水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1年3个月,因此,永力泰三水分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为3312.25元/月×1.5个月×2=9936.75元。罗玉敏主张148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罗玉敏要求永力泰三水分公司补发2016年11月1日至哺乳期满之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与罗玉敏解除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其中2016年11月应由罗玉敏个人缴纳的养老综合保险319.72元(已由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代缴),因此,永力泰三水分公司还应支付罗玉敏2016年11月1日—29日工资为3312.25元/月÷30天×29天-319.72元=2882.12元。罗玉敏主张工资计付至哺乳期结束之日,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也就是说,2016年11月29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永力泰三水分公司亦已承担了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因此,罗玉敏主张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9日后至其哺乳期结束之日的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罗玉敏要求永力泰三水分公司提供文件资料,协助其办理生育保险零星报销问题。所谓生育保险零星报销,是指符合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职工,产生生育医疗费用的,可在其分娩次月起一年内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依照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本院处理劳动争议范围,罗玉敏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被告(原告)罗玉敏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二、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罗玉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6.75元。三、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罗玉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882.12元。四、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罗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佛山市永力泰车轴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