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韩玉荣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477号原告韩玉荣,女,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乜兰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冲,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刘跃林,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工作人员。原告韩玉荣因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作出的冀保监唐函【2016】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作出的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荣、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冲、马文涛、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冀保监唐函【2016】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银行兼业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其申请公开的2015年保监分局三公经费支出明细的信息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在网站公布,其申请公开的监管分局负责其保险投诉调查的公职人员姓名、职务及执法证号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对原告申请公开2015年保监分局三公经费支出明细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对其他两项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原告韩玉荣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年12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认为复议机关存在乱作为及包庇原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现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作出的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辩称:被告处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网络信息截屏,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原告通过网络提出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为公开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公开2015年三公经费支出明细,公开公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履历及执法证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冀保监唐函【2016】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逐一进行了告知;3、邮寄清单及网络截屏,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邮寄了上述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6年9月15日被签收。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冀保监复议【2016】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10月11日向原告寄送;3、冀保监复议【2016】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连同复议申请书一并向其发送;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5、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2日向原告送达;6、冀保监唐函【2016】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已按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进行了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冀保监唐函【2016】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对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以网络申请方式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银行兼业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保监分局三公经费的支出明细、监管分局负责其保险投诉调查的公职人员姓名、职务及执法证号。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冀保监唐函【2016】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银行兼业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其申请公开的2015年保监分局三公经费的支出明细的信息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在网站公布,其申请公开的监管分局负责其保险投诉调查的公职人员姓名、职务及执法证号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对原告申请公开2015年保监分局三公经费的支出明细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对其他两项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于2016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冀保监唐函【2016】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2015年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支出决算为78600元,其中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支出35000元,公务接待费支出4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公开的银行兼业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监管范围,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未获取相关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监管分局负责其保险投诉调查的公职人员姓名、职务及执法证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对此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对原告申请的2015年保监分局三公经费的支出明细的信息未公开答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已责令其重新答复,其已针对该项申请对原告重新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要求确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作出的冀保监复议【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