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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张永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德县成才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张永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3民初345号原告: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住所地贵德县河阴镇童家村岗拉湾。法定代表人:刘才林。原告: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德县河阴镇大十字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元。原告:贵德县成才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德县河阴镇大史家村。法定代表人:黄西平。被告:张永生,男,汉族,住贵德县检察院家属院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德县成才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张永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德县成才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永生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德县成才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德县南塘成林砖瓦厂、贵德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德县成才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党正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