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岩与邱建文、徐文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邱建文,徐文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968号原告:张岩,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建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徐文孝,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主要负责人:韩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莉,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西环路东潍高路南。被告: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200米路南。原告张岩与被告邱建文、徐文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寿光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王丽,被告邱建文,被告徐文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莉、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王丽,被告徐文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4时20分许,原告张岩驾驶鲁H×××××(鲁H××××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被告邱建文驾驶的鲁V×××××(鲁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凡凤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被告邱建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邱建文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徐文孝实际所有,被告邱建文是徐文孝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文孝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文孝是鲁V×××××(鲁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邱建文是徐文孝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V×××××(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张岩过错造成,张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建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4时20分许,原告张岩驾驶鲁H×××××(鲁H××××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太古庄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被告邱建文驾驶的鲁V×××××(鲁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张岩所驾车的受害人孔凡凤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鲁V×××××(鲁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运动(前进、停驶、倒车)状态无法确定。因鲁V×××××(鲁G××××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状态无法确定,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划分事故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山东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张岩实际所有,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价格认证书:鲁H×××××(鲁H××××挂)号重型货车损失价格为143890元,原告还主张救援费11260元、评估费4300元、冷藏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救援费过高且交款单位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认可,冷藏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冷藏费与评估费的正规发票,对冷藏费与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并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鲁V×××××(鲁G××××挂)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徐文孝实际所有,被告邱建文是徐文孝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救援费发票、冷藏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徐文孝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建文与原告张岩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庭审过程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鲁V×××××(鲁G××××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运动状态,因鲁V×××××(鲁G××××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状态无法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邱建文与原告张岩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被告邱建文与张岩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邱建文是被告徐文孝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自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被告徐文孝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车损143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救援费发票载明交款单位为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挂靠单位山东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救援费11260元、评估费430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冷藏费25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且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9450元。因被告邱建文驾驶的鲁V×××××(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74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鲁G××××挂)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张依据该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被告徐文孝不能提供事故车辆的营运证,且投保单有被告徐文孝作为投保人签名,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免责。被告徐文孝辩称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送达上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因此,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含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徐文孝未签名确认,上述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应系分别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已送达被告徐文孝且投保单确系徐文孝本人签名,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徐文孝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赔偿计款7872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邱建文、徐文孝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邱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25元;三、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岩负担8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