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闫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2723号原告:闫某1,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系原告之夫),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闫某2,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闫某1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