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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恢6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顺安与鄢烈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顺安,鄢烈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恢6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徐顺安,职工。被执行人:鄢烈蓬,无固定职业。徐顺安与鄢烈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正在协商、沟通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并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大勇 来源:百度搜索“”